(2013)龙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俸魁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魁,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俸魁。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俞成佳,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俸魁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廖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符慧宁担任记录。原告俸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胜、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委托代理人刘心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俸魁诉称,原告在渔滩羊场建有木房一座,用于居住使用。被告后来在房屋下面建电站,把其他地方的水源引过来用于发电。由于被告没有专人管理水闸,遇有山洪暴发,洪水随着隧道从电站坝头冲下原告房屋屋边水沟,大量的砂石将原告屋边的水沟填平,大水冲进房屋,淤泥和砂石进入房屋一楼,房屋基础被冲毁,房屋倾斜成危房,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修筑房屋基础护墙的责任;原告在屋边建一石材加工厂,为保障厂房安全,被告必须为原告厂房场地建挡水墙;原告在下塘里(地名)有3亩稻田,由于被告没有修筑水渠三面光,致使原告的稻田4年无法耕种,被告应当赔偿稻谷损失;被告口头雇请原告用挖掘机清理水沟,计需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建电站,不能保证原告房屋财产安全,不能保证原告稻田的耕种,造成房屋财产和稻田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排除妨害、修筑原告房屋挡水墙,保障原告房屋安全;2.清除原告房屋淤泥、恢复房屋原状、修筑房屋基础护墙,保障原告房屋安全;3.修筑原告厂房场地护墙;4.修筑灌水渠三面光,保障原告水田灌溉用水;5.赔偿原告稻田4年不能种水稻的损失18000元、清理水沟挖掘机费用86400元、挖掘机司机费用5400元、挖掘机拖车费1600元,合计93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身份相关情况;2.《修建渔坪电站永久性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集体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稻田灌溉水沟修三面光;3.照片6张,证明被告电站情况及损害原告房屋情况;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在福田下桐里有承包田;5.黄某等5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做完水渠三面光,造成原告稻田多年无收;6.黄某等4人的证言,证明坝头无人看管,造成水灾;7.都坪村委的证明,证明肖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在下桐里有水田3亩;8.高某证言,证明已付挖机司机工钱5400元;9.吴某证言,证明已付运挖机拖车费1600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辩称,原告俸魁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属无理索赔,根据原告的诉请,作以下辩解:1.原告要求被告修筑厂房场地、挡水护墙、排除妨碍毫无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己在房屋边的自然水沟用铲车、挖掘机推土排石,造成石头、泥土堆积在水沟里,原告在交通及水沟交叉要塞安装1.4米的涵管,正常情况下沟水可以流通,降雨量不大时,还能满足水的排出;山洪暴发时,上方洪水将沟中的泥土、石头、树渣、淤泥冲击到被告安的涵管及交通要塞处,导致原告建在沟边房屋一楼进水甚至地基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等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被告开凿的968隧道坝头仅80公分高蓄水,进隧道的水流量为0.46m3/秒正常发电,多余之水通过涨水坝和闸安全排除,未造成任何安全隐患。被告的鱼(渔)坪电站隧道用水在枯水季节只需整个水沟五分之二的水就已能满足发电,坝头五分之三的水满足下方的农田用水,坝头上面根本不需要其他地方的水源引过来用于发电。3.原告列举其房屋在山洪暴发时受影响,是原告在要塞处安装涵管所致,因原告施工致使河床填高,自己没砌稳河床两边的坎,一旦遭遇山洪暴发,沟壑填满,洪水冒过涵洞向路面冲去,侵蚀下方的农作物及建筑物,这是原告自食其果。因此,原告要被告修筑挡水墙、恢复房屋原状既毫无理由又无法律依据。4.原告还诈称4年不能种水稻,原告与其叔的田在同一个片区,原告的田在上面,其叔的田在下边,原告上边的田没有水种稻谷,为何其叔的稻田水源充足,稻谷生长茂盛?原告还以清理水沟为由使用挖掘机、拖车等,其实是原告自己开石材加工厂之用。综上所述,原告的无理请求,既没有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因为原告安装了涵管导致水流不畅通造成自然灾害及原告下方的田生长良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3、4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同一证明内容数人签名,证据无合理性;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8、9,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工钱和运费。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5、6,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是证人所书写,而是原告拿事先写好的证明让证人签名,且该证明大多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可认定该两笔开支已由原告支付。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俸魁在本组羊场(地名)建有木房一座,该房位于水沟旁,常年有水,原告为方便行走,在水沟中间埋装了涵管,沟水从上通过涵管往下流。2013年5月间,因降雨较多,水沟涨大水,大量泥土、石头、树渣从上而下,涵管未能满足泄洪的需要,大量洪水携带泥土、砂石冲出路面,部分冲入原告房屋楼底,致使原告房屋遭受一定的损失。同时查明原告在房屋斜对面正筹建石材加工厂,另查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于2003年9月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都坪村渔滩一、二、三队签订了修建鱼(渔)坪电站永久性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稻田灌溉引水小沟五条,要求被告用水泥搞好三面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房屋虽有损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害的发生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修筑原告房屋挡水墙、清除房屋淤泥、恢复房屋原状、修筑房屋基础护墙、修筑原告厂房场地护墙、赔偿挖掘机费用86400元、挖掘机司机费用5400元、挖掘机拖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筑水渠三面光,保障原告水田灌溉用水,因被告是与渔滩一、二、三队签定的协议,水沟是否已搞好三面光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也未经渔滩一、二、三队授权提起诉讼,水沟三面光纠纷可另案起诉。原告稻田4年不能种水稻的损失1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修建电站或因被告未修好水沟三面光引起,且水稻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俸魁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1.排除妨害、修筑原告房屋挡水墙,保障原告房屋安全;2.清除原告房屋淤泥、恢复房屋原状、修筑房屋基础护墙、保障原告房屋安全;3.修筑原告厂房场地护墙;4.赔偿原告稻田4年不种水稻的损失18000元、清理水沟挖掘机费用86400元、挖掘机司机费用5400元、挖掘机拖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俸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审 判 员 廖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