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美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沈美宝。委托代理人:沈妹(系原告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沈阳(曾用名沈慧勤)。原告沈美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沈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妹,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宝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当湖街道案山路与三港路口北侧地段时,与被告沈阳驾驶的浙F×××××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沈阳驾驶的浙F×××××微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22115.16元(其中医疗费63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268元、误工费790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沈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不同意,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医院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325.16元及详细用药情况。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证据五、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沈阳驾驶的浙F×××××微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91.85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护理期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沈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修理费有异议,认可200元,对施救费100元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阳、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6月17日6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山路与三港路路口北侧地段时,与被告沈阳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319.16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颈部及腰部外伤,颈髓过伸伤,第3腰椎骨挫伤,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6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另查:被告沈阳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319.16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20元。护理费52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6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4207.1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39.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2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合计90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507.16元。原告其余损失700元,由被告沈阳赔偿其中的30%即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美宝13507.16元;二、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宝210元;三、驳回原告沈美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沈阳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