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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端与王利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王利豹,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751号原告刘端,男,198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豹,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镇政府东300米。法定代表人李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被告王利豹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端与被告王利豹、被告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祖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王利豹和被告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诉称:2013年3月26日9时45分许,我乘坐高尚驾驶冀RJT6**东南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七路,与王利豹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北京龙云华宇物流有限公司AH6889的解放牌营运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利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责。经查被告王利豹驾驶的AH6889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豹、物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6271.93元、交通费237元、间接损失(婚礼违约金)5000元,共计2150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豹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和哥哥王立强购买的,我们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我们每年向被告物流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3500元。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利豹和其哥哥购买的,后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每年向我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3500元,故应由被告王利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间接损失(婚礼违约金)及其他过高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45分许,原告刘端乘坐案外人高尚驾驶的冀RJT6**东南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七路,与被告王利豹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AH6889的解放牌营运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端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利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端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冠根折,牙震荡”。事发后,被告王利豹为原告刘端垫付现金1000元,用于医疗费,相应票据由原告刘端持有。另查,被告王利豹和其哥哥王利强系车牌号为AH68**的解放牌营运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庭审中原告刘端提交了14张总额为16271.93元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刘端提交了13张总额为237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只认可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支出;原告刘端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婚礼未能如期举行,提交了婚庆服务合同和金额为5000元的婚礼违约金收据以证明其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为婚庆服务合同上的北京黄村靓雅缘鲜花店不具有婚庆资质,被告王利豹、被告物流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北京黄村靓雅缘鲜花店有婚庆资质,且认为婚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利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书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挂靠被告物流公司,原告刘端对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挂靠协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9458号调解书以证明该事故中另一当事人高尚与被告达成调解,人保公司给付高尚误工费为600元,医药费为1207.3元,原告刘端、被告王利豹、被告物流公司对该调解书均不持异议。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乘客案外人李香君受伤,李香君亦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李香君的损失有医疗费2036.02元、误工费247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1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婚庆服务合同、挂靠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原告刘端主张的医疗费16271.93元一节,其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端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认为其主张的237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刘端主张的间接损失,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端未能如期举行婚礼,造成其违约金损失,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负担范围,应由肇事者被告王利豹承担。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婚庆服务合同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1.93元(含被告王利豹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间接损失3000元,共计19471.9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本案中原告刘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利豹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利豹已经给付的现金1000元(已用于医疗费支出)视为人保公司垫付,应由人保公司向其赔付。因此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香君及高尚受伤,故人保公司应负担的理赔数额应在各个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七分(含医疗费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八角七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百元(含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八千零一十四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端医疗费七千四百五十七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利豹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利豹赔偿原告刘端间接损失(婚礼违约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刘端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豹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祖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渠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