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坤华、张运行等与黄福胜、叶丽娟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叶丽娟,汤达君,汤雪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9号原告黄坤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运行,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雄辉,住广州市天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胜,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叶丽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汤达君,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叶丽娟、汤达君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徐丽,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雪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汤城丽,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诉被告黄福胜、叶丽娟、汤达君、汤雪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运,被告黄福胜,被告叶丽娟、汤达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共同诉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朗新村南街3号(原地址:天河区沙河镇柯木塱新村47号)的宅基地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享有该地块之使用权。2010年11月30日,在三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福胜冒用三原告的签名,与汤成敏签订《协议书》,将该地块东北面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汤成敏。直到最近,三原告才发现上述宅基地被转让,也多次找被告叶丽娟想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问题,但其避而不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汤成敏并非本村村民,上述宅基地转让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被告黄福胜并非宅基地权属人,无权代表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因此,被告黄福胜与汤成敏就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黄福胜与汤成敏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之《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胜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丽娟、汤达君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丽娟是汤成敏的妻子,案件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收取被告叶丽娟65万元土地使用费,且被告叶丽娟在转让的土地上兴建了五层楼框架结构、大概600平方米的建筑物,虽然本案的转让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但基于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村的实际情况,这种土地转让现象普通存在,因此被告叶丽娟认为本案的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所称《协议书》是被告黄福胜冒充其他原告所签订的,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签名是被告黄福胜本人及其他原告本人所签订,并不存在被告黄福胜冒充各原告签名的情况。基于纠纷特殊性,被告叶丽娟在土地使用权中已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所建房屋已被三原告及被告黄福胜非法控制占用。因此,被告叶丽娟已对上述标的物另案提起赔偿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汤雪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甲方)与汤成敏(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原有广州市天河区朗新村南街3号(原旧门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柯木朗新村47号)路边东北面方向占地7米×17.6米的使用权(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投资建房作永久使用;乙方自愿以400000元给甲方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条件,该土地建房暂定五层半,建房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负;房屋建成后东面路边7米×17.6米首层至顶层全部属乙方所有和使用,乙方有权出租和转让,甲方无权干涉,日后如遇政府等部门征用所得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收回,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完全法律责任等。同日,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证明黄福胜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11月30日,黄坤华向汤成敏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汤成敏补偿用地款400000元。同日,黄福胜向汤成敏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汤成敏补偿用地款80000元。2011年3月15日,黄福胜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土地转让使用费170000元。诉讼过程中,黄坤华提供了编号为穗天沙柯字第01534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所登记的宅基地地址为沙河镇柯木塱村新村47号。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叶丽娟均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上述《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均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相应的登记资料、也没有在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合法的权属。叶丽娟亦没有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资料。经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调查,上述部门回复称没有查询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认为《见证书》上仅证明黄福胜签订《协议书》,即可证明是黄福胜冒签了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的��名。对于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所主张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黄福胜所冒签的问题,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坚持不申请对《协议书》上签名及指模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叶丽娟均确认汤成敏并非柯木塱村村民。叶丽娟、汤达君称汤雪兰是汤成敏的母亲,汤成敏的父亲早已去世,除了叶丽娟、汤达君、汤雪兰是汤成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汤成敏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对汤成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并不清楚。经本院调查,确认汤成敏与叶丽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儿子汤达君;汤成敏原户口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66号2005房,汤成敏的户口于2011年7月21日因死亡而注销。其后,叶丽娟、汤达君提供了(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800号《公证书》证明了汤成敏的上述继承人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其无权以转让或任何其它方式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即使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拥有使用权,但《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村民汤成敏,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黄坤华、张运行、黄雄辉、黄福胜与汤成敏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汤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坤华、原告张运行、原告黄雄辉、被告黄福胜与汤成敏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丽娟、汤达君、汤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陈秋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