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晓飞,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邹嘉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13日宁夏建筑机械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市分行新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新市区办事处)签订9507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同日,建行新市区办事处与宁夏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95078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保证方式条款载明,城乡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建筑机械厂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建行新市区办事处有权直接向城乡房地产公司追偿。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1996年11月22日,宁夏建筑机械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区分行)签订9603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1日。同日建行区分行与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96036号《保证合同》,为96036号借款合同项下2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宁夏建筑机械厂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宁夏建筑机械厂以部分房产为1995年9月13日签订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信达宁夏分公司、荣恒公司庭审时均认可未办理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银行将两笔借款打入宁夏建筑机械厂的账户。建行区分行于1998年向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960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80万及利息予以催收,1998年5月25日宁夏建筑机械厂与城乡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建行新市区支行于1999年11月25日,建行区分行于1999年12月20日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内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本息,宁夏建筑机械厂在两份核对单上盖章。1999年12月29日,建行新市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宁夏建筑机械厂共计六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其中包括该案争议的1995年950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建行区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宁夏建筑机械厂96036号《借款合同》项下280万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1999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26日,建行新市区支行、建行区分行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宁夏建筑机械厂在通知的回执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签字予以确认。2000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将建行新市区支行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送达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包括95078号《借款合同》设置的担保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分别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2月7日向城乡房地产公司送达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包含了该案所涉两笔借款,并明确提出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内容。2001年5月9日、2001年8月22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8月22日、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2005年1月7日、2006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5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及保证人荣恒公司进行了催收。截止2008年12月17日(破产申请受理日),荣恒公司为宁夏建筑机械厂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其利息9534211.54元,宁夏建筑机械厂未予清偿。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业务部于1999年9月2日设立,启用的公章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2000年撤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业务部,改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2000年9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改制并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承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银川资产管理部的全部业务及相应权利义务。原宁夏城乡房地产公司改制为宁夏城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荣恒公司。还查明,宁夏建筑机械厂于2008年12月17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信达宁夏分公司承诺,如果该案判令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荣恒公司。信达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荣恒公司偿还854万元为宁夏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068.84818万元(截止债权申报日2009年3月20日),两项合计2922.84818万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担保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3、由荣恒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庭审结束后,信达宁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交《关于撤回荣恒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部分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请求撤回第97025号《保证合同》项下54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荣恒公司偿还310万元为宁夏建筑机械厂提供连带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9534211.54元(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2008年12月17日),两项合计12634211.54元,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荣恒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宁夏建筑机械厂分别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建行区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城乡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建行新市区办事处、建行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焦点问题是:1、信达宁夏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主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案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3、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荣恒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信达宁夏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更名为信达宁夏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荣恒公司关于涉案债务与信达宁夏分公司没有关系,信达宁夏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信达宁夏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主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问题。荣恒公司认为该案宁夏建筑机械厂属于政策性破产,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该案应中止审理。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应继续进行。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的管理人工作报告显示,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信达宁夏分公司可以起诉保证人,荣恒公司关于该案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在该案审理期间,信达宁夏分公司承诺如果判令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保证人荣恒公司。故主债务人破产,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该案具备起诉条件。关于涉案的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荣恒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30万元借款所涉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1996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3日,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过权利。但1999年11月25日,建行新市区支行、建行区分行分别向宁夏建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内容包括上述两笔债权本息,宁夏建筑机械厂在借款人处盖章,依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对该通知书盖章签收,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5年9月13日,保证期限是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故该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确定该案的保证期间。荣恒公司认为30万元借款所涉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期间原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上的偏误,于法无据,其观点不能成立。上述通知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该案对30万元主债务的催收是连续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在上述通知确定的时间内,即2003年1月15日,信达宁夏分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荣恒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荣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即200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280万元借款建行区分行在诉讼时效内对主债务进行了催收。280万元借款所涉保证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1日,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1月21日至1999年11月22日,在保证期间内建行区分行于1999年1月15日要求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199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999年12月29日,建行新市区支行、建行区分行分别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宁夏建筑机械厂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2月7日向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从该通知的内容看,信达宁夏分公司对280万元担保债权进行了催收。自2004年1月7日直至2012年5月7日,信达宁夏分公司多次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对上述两笔债权进行催收,故信达宁夏分公司对保证人荣恒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信达宁夏分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自最后一次公告日2012年5月7日延续至2014年5月7日止。信达宁夏分公司于2012年9月向该院起诉,要求荣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荣恒公司认为30万元借款由宁夏建筑机械厂设置了抵押,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参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案抵押物未登记,抵押未生效,因此荣恒公司关于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关于上述3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债务人于2008年12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则该案的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荣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17日。综上,信达宁夏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9534211.54元,本息合计12634211.54元;二、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荣恒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在公安机关就合同伪造行为立案侦查的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民事审理,而不应违背“先刑后民”之基本原则,置本案伪造合同进行诈骗之事实于不顾。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的三份保证合同共涉及债权854万元,其中经公安机关鉴定的97025号保证合同(涉案金额544万元)已认定存在伪造行为,并已立案侦查。与之相同事实和背景的其他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存疑,并应在刑事程序终结后,依据其查证结果进行民事认定较为妥当。因此,在本案基础证据因存在伪造而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案件应整体中止。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担保背景及所涉政策性破产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与法律追求的基本公平和国家政策性破产的规定差之千里,使上诉人倍感蒙冤。本案主债务人宁夏建筑机械厂依据政府《关于宁夏建筑机械厂实施政策性破产的通知》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通过政策性破产,债务人免除了相应金融债务,而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则对列入政策性破产进行核销的债权由国家财政动用储备金弥补损失,即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最终已由国家买单。因此,在本案主债务因政策性破产中通过行政核销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相应之担保责任依法亦应消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已由国家买单的情况下,额外又主张一笔,明显和国家政策性破产的宗旨背道而驰。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本案起诉的前置程序,并超越现有法律规定扩大裁判权。1.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诉讼,使得本案的起诉和判决均没有合法依据。国办发〔2006〕3号文件关于政策性破产规定: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照应国务院此项政策,《破产法》第133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亦属特别规定。在两项特别规定均明确尚不得追究本案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适用了不相干的一般规定。2.原审判决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违反前置程序以判决支持单方承诺,裁判“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在破产案中的受偿权”明显超越了法律、扩大了法院裁判的权利。四、从实体方面而言,一审判决关于保证期间等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亦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95078号《借款合同》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债务人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盖章的行为,并非法释(1999)7号批复所指“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显然不能适用法释(1999)7号批复。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文件: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要求。2.《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却在本案中错误适用法律否认该抵押权的生效,违背了本案抵押当时有关法律对抵押权生效的法律规定。3.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计算利息的期限亦违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所诉债务已在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6)宁民商初字第8号,该案最终由法院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请求8号案受理后的利息主张。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信达宁夏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三笔保证合同是属于同一债权人的三笔独立债权。其中97025号保证合同涉嫌借款人伪造合同诈骗,不影响其他未涉及刑事犯罪的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单独诉讼裁决的合法性。二、被担保人即使实施政策性破产且尚未终结,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不存在政策性破产且尚未终结影响案件实体、程序的情形。三、本案两笔保证债权不存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方面的瑕疵,也不存在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四、上诉人诉称其负资产改制、职工增资入股等改变企业所有权性质致使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恶意逃脱保证责任的诡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信达宁夏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4份新证据:证据1、银川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据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文)字(2013)007号印章、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据3、关于撤回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部分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以上用以证明编号97025合同涉嫌诈骗,不影响其他两份合同的合法性。可以分开审理。证据4、《关于宁夏建筑机械厂一案破产清偿有关事项的承诺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承诺,放弃破产分配清偿权,原审判决其他两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2月10日,信达宁夏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担保债权明细表,显示:截止2008年12月17日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宣告日,合同编号96036项下本金280万元、应收利息余额781580元、表外利息余额2288207.37元、信达孳生利息余额5638626.42元,本息合计11508413.79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担保人荣恒公司应否免除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荣恒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为案涉1995年至1997年三笔借款合同中,合同号为97025、借款金额544万元借款系涉嫌犯罪,伪造荣恒公司印章所为,已经银川市公安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同出于一个单位,有重大涉及犯罪的嫌疑,故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与涉及犯罪案件合同并非出自同一年,庭审中当事人述称未就上述两份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两份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荣恒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荣恒公司应否免除担保责任。荣恒公司上诉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案涉95078号合同项下30万元及96036号合同项下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服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对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破产法》以及案涉主债务人因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并已进入破产程序下,应遵循国务院有关特殊政策,特别是对进入关闭破产的企业相关金融机构债权已因财政核销导致债权消灭,因此荣恒公司担保从债务亦应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涉及两个层次问题,一是有关担保法律的适用,二是有关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涉及的金融债权如何处理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理解与适用。1、关于案涉两笔借款的担保法律的适用问题。案涉28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法》适用问题,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上诉人荣恒公司亦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评判。案涉95078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30日,应当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该规定二(6)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据此,债权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保证规定》(11)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此期间,债权人既没有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也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既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也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此,该合同项下3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一审判决认定95078号借款合同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盖章的行为,等同于法释(1999)7号批复所指“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以下简称《144号通知》)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在《144号通知》规定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之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能免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债权人虽然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符合《144号通知》期间的规定,但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在此之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144号通知》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荣恒公司承担该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背前置程序及错误适用法律问题。关于一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要提出两点理由。一是适用《破产法》错误,二是违反国家政策。本院认为,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背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政策问题。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有违上述国务院文件精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发生在1999年12月29日,系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案涉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的批准发生于2008年11月16日,本案债权人于2012年9月19日以担保人荣恒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范围,亦不存在“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的情形。荣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国务院有关政策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荣恒公司提出的在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的核销问题。荣恒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在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的处置相关文件的规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可以依据政策层报核销,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归于消灭,则从债务消灭,担保人免责。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相关政策性文件,即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金(2005)50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财政部财金(2005)50号文件第23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继续催收。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精神,担保人关于免除280万元及利息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除95078号合同项下30万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应予免除外,96036号合同项下28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应由荣恒公司承担。上诉人荣恒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708413.79元,本息合计11508413.79元;三、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5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5元,由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7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