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绰号〝文仔〞,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某燕,系被告人薛某某的姐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字(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17时许,在恩平市恩城旧机电厂路段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胜。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7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