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吴雪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吴雪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会民,男,汉族。被告吴雪花,女,汉族。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吴雪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民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与被告结婚(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2年外出一年,春节回家,过罢春节又外出,至今不归家,现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二人离婚。被告吴雪花答辩,我与原告感情不和,无法生活,我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吴雪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