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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四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钰华与周晓东、陆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钰华,周晓东,陆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四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姜钰华。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周晓东。被告陆晓红。原告姜钰华与被告周晓东、陆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岐、代理审判员彭文甫、人民陪审员吴桠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钰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陆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钰华诉称,被告周晓东自2011年11月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部分被告周晓东分文未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周晓东、陆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晓东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姜钰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姜钰华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周晓东,2011年11月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晓东与被告陆晓红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对债务处理作了约定: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083号案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东向原告姜钰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周晓东向原告姜钰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晓东、陆晓红虽已协议离婚,并就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效力仅限于两被告之间。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周晓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被告周晓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晓东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晓东、陆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东、陆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钰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周晓东、陆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耀岐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人民陪审员  吴桠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敦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