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景凤与孔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凤,孔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程景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宁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乐宝,男,汉族。原告程景凤与被告孔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乐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景凤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承诺暂时借用几天,可是已经过去两个多月拒不偿还借款。所以我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被告孔乐宝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程景凤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844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王凤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