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与艾×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王×1,王×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025号原告刘×,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艾×,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王×1,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王×2,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艾×、王×1、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艾×、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艾×与王×1系夫妻关系。王×2系艾×与王×1之子。我与王×2原系夫妻关系。我与王×2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8月30日,我与王×2自车主田香培处购买中华牌小轿车一辆,由我与王×2共同支付车款7万元,有我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为证。但因我与王×2无车辆购置指标,因此将该车辆登记在艾×名下,并以艾×名义与车主田香培签订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现该车登记在艾×名下,且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艾×、王×1、王×2使用。上述中华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艾×,使用者为艾×、王×1、王×2,但购买该车辆的款项系由我与王×2支付,故起诉请求:1.艾×、王×1、王×2返还我购车款的一半35000元;2.诉讼费由艾×、王×1、王×2负担。被告艾×辩称:涉诉这辆车登记在我名下,这是我自己出资买的,与刘×没有关系。刘×和王×2离婚了,他们之间的财产在他们之间分配,但是这辆车是我和王×1的财产,没有刘×和王×2的份额。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被告王×1辩称:车辆登记在艾×名下,这车是我和艾×购买的,与王×2和刘×无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辩称:涉诉车辆是登记在我母亲艾×名下,是我父亲王×1和母亲艾×购买的,刘×和我没有出资,与我俩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艾×与王×1系夫妻关系,王×2系二人之子。王×2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后王×2与刘×于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0435号民事调解书。艾×名下登记有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229**。该车系二手车,原车主为田香培,2012年王×2与刘×通过张明荣介绍办理的购车事宜。张明荣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2车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中华俊捷),京P7BC**,车架号(×××),此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落款张明荣;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以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出售给对方一辆中华俊捷车牌号为京P7BC**,车架号为×××,款已付,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暂定7月23日办理此车过户,7月20日12:00之前如有违章由原车主田香培负责。艾×委托王×2与原车主田香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7万元。现该车辆由艾×、王×1、王×2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车辆现值为4万元。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三张及刘×在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两份(均已销户),证明为购买涉诉车辆,刘×去银行取款4.87万元,又从刘×父亲处取了1万元,王×2家旧车卖了1万元,买车共支出7万元,购买涉诉车辆刘×有出资。对此,艾×、王×1、王×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艾×委托王×2和刘×去买车,买车的钱均是艾×给付王×2和刘×的,2011年10月20日给付王×2和刘×5万元,之前家里有一辆车卖了1万元,因受骗过户还要补钱,艾×又给了王×2与刘×1万元,总计7万元,王×2都交给刘×保管了。在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0435号刘×起诉王×2离婚纠纷一案中,刘×在该案的开庭笔录中就财产情况陈述时表示:汽车一辆登记在王×2母亲名下,车牌号为京Q229**,王×2家和刘×家各出了1万元,其余的钱是刘×与王×2共同出资,王×2家出资的1万元是他家原有一辆车的卖车款1万元,买的车系二手车,登记王×2母亲的名字是因为王×2和刘×没有指标,摇不到号;针对刘×的陈述,王×2予以认可,并表示买车多花了2万元,因过户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43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435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诉车辆系王×2与刘×办理的购买事宜,根据刘×的银行取款记录、庭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043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可以认定涉诉车辆购买时艾×和王×1出资1万元,王×2与刘×共同出资6万元,故该车辆是王×2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与王×2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现车辆登记在艾×名下并由艾×、王×1、王×2使用,故刘×主张将其出资份额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涉诉车辆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及该车辆现值酌情确定艾×、王×1、王×2返还刘×的具体数额,对于刘×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艾×主张涉诉车辆的购车款全部系其和王×1出资,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王×1、王×2给付原告刘×购车款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艾×、王×1、王×2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