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许淑怨与肖横治、赵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怨,肖横治,赵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96号原告许淑怨,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肖横治,曾用名肖惠治,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赵金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许淑怨因与被告肖横治、赵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横治、赵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怨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二被告在肖横治(小惠)家中经营高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系源发高频鞋材商行店主。原告与被告赵金星及肖横治素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鞋材款18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继续向二被告发货,后面累计发货5028元。现二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3028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及三份收货凭证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230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横治、赵金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横治及被告赵金星向原告许淑怨购买高频鞋材,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结算,被告肖横治、赵金星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当日由被告肖横治以“惠治”名义与被告赵金星共同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兹结到2008年5月25日止结欠许淑怨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此据欠款人:赵金星惠治2008年5月26日”。嗣后,原告由陆续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6日及2008年8月30日继续向二被告供货,并由二被告出具五份单据交由原告收执,五份单据载明的交易货款总金额为5028元,其中,2008年8月18日由被告赵金星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950元货物,2008年8月24日由被告赵金星签字确认两份单据计结欠原告材料款3522元,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肖横治以“小惠”名义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526元货物,于2008年8月30日由被告赵金星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30元货物。结欠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台头为“源发高频鞋材贸易商行”的五份单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均是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且由被告赵金星及被告肖横治(以“惠治”名义)共同签名确认,欠条体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欠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二被告截止2008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许淑怨货款1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五份单据均系原件,该些单据载明的欠款人、欠款日期、欠款数额等亦清楚明确,且分别有被告赵金星及被告肖横治签名确认,其中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单据载明的客户体现为“金星”,客户签收处由赵横治以“小惠”名义签名确认,结合二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经营生意,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3028元的事实,且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共同向其购买货物的事实,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横治及被告赵金星合伙经营生意,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鞋材,截止至2008年8月30日二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3028元,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及五份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302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横治、赵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横治、赵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许淑怨货款人民币230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