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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强与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强,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博白县××××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廖晋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强因与被申请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华维公司从第三次付款时间2008年3月30日至其2011年12月2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近3年半的时间内,其没有对林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告便解除了合同,二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即认定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林强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2013年11月8日刘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强于2011年5月8日向华维公司缴纳第二、三期转让款,华维公司拒收;2013年10月16日周常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强于2011年10月20日向华维公司递交《关于请求县二轻联社理顺购买华维公司的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1份。故二审判决认定林强不支付余款构成根本性违约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07年10月9日,林强(乙方)与华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东成工业区的博国用(2003)字第015410号土地使用证的1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228元共计价款269268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1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08年1月30日前付款5万元;第三次付款2008年3月30日前付款3万元;余款89268元在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乙方后十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林强仅于2007年10月9日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价款,第二、第三笔价款共计8万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林强称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多次要求付款,遭到华维公司拒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12月29日,华维公司向林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2007年10月9日华维公司与林强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林强提供的刘机和周常华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综上,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