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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石惠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夏仁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94号原告石惠铭。委托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仁生。原告石惠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案外人夏仁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人民陪审员傅幼敏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12月1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惠铭的委托代理人缪登友、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第三人夏仁生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惠铭诉称:2010年5月28日,张广海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的苏E×××××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陪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石惠铭。2010年12月9日,王锦成驾驶该车与夏仁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夏仁生受伤。夏仁生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起诉,法院判令王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王锦成赔偿夏仁生各类损失268293.61元,原告对王锦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夏仁生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以王锦成系逃逸为由拒绝协助。因王锦成无履行能力,法院执行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也造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石惠铭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20万元及逾期理赔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夏仁生述称:我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才享有向被告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驾驶员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张广海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该险种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广海,车牌号码苏E×××××,行驶证车主石惠铭,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5日0时至2011年6月14日24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惠铭。该险种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该免责情形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标注。2010年12月19日19时25分左右,第三人夏仁生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夷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铁高架下处时,车辆与夷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使第三人夏仁生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在现场表明身份,当晚23时,王锦成前往交警部门自称其为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夏仁生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疏于观察前方路面、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且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离开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否为王锦成及其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上述事故发生后,夏仁生为催讨赔偿款事宜将王锦成、石惠铭、太保苏州分公司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夏仁生认为被告(王锦成、石惠铭)离开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清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根据王锦成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材料表明,事故发生后王锦成于当晚23时15分至交警部门报案自称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并称事故发生后随伤者去了九龙医院,但因当时身上未带钱故未主动表明自己的驾驶员身份。在交警部门询问其为何不向警察表明身份时,王锦成表示身上没钱,也没想到要向交警表明身份。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锦成虽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但现有证据表明王锦成在事故现场及送伤者就医过程中均未向交警部门或伤者亲属表明其驾驶员身份,其陈述亦存在存疑之处,其驾驶员身份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认。鉴于苏E×××××驾驶人是否为王锦成的事实难以确认,对于苏E×××××轿车是否存在其他过错难以判定,因此认定苏E×××××轿车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夏仁生赔偿6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王锦成赔偿夏仁生268293.61元(180624.17元+87669.44元,该金额不含王锦成预付的32500元)、石惠铭对王锦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王锦成、石惠铭未向夏仁生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原告在未向受害人赔偿之前能否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本案中,原告虽未向受害人夏仁生进行赔偿,但因受害人已经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被告直接向其理赔,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否做出赔偿。原告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是王锦成在事故现场和送伤者就医过程中均未向交警表明其驾驶员身份,未认定王锦成的行为是逃逸也未认定其行为为弃车离开现场。未表明驾驶员身份不等同于逃逸或弃车离开现场。被告认为,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的生效判决,驾驶员王锦成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已经构成逃逸。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黑体字标注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做出赔偿。第三人认为,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现在发生了事故,所以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作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知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驾驶人离开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机动车驾驶员并区分事故责任。虽然王锦成事后至交警部门报案并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并称其于事发后护送伤者至医院治疗,但夏仁生在苏州工业园区起诉时诉称“被告离开现场致使责任无法查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并未确认王锦成的驾驶员身份。本院亦认为,通过王锦成的单方陈述和其预付医药费的行为不能必然得出其为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应尽义务的结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已将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加黑、加粗提示,该条款已生效,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可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惠铭、第三人夏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石惠铭承担4300元,第三人夏仁生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