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宋淑茂与宋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茂,宋淑敏,张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宋淑茂,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邹平县。被告宋淑敏,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邹平县。被告张桂俊,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邹平县。原告宋淑茂诉被告宋淑敏、张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淑敏、张桂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茂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1375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宋淑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单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淑敏于2011年3月30日借原告宋淑茂现金100000元,原告宋淑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宋淑敏100000元;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宋淑敏与被告张桂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淑敏、张桂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淑敏、张桂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宋淑敏向原告宋淑茂借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宋淑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宋淑敏100000元。后原告宋淑茂向被告宋淑敏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宋淑敏更换借条,被告宋淑敏在原借款单上重新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后因还款问题形成纠纷,致原告宋淑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13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宋淑敏向原告宋淑茂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淑茂催要借款,被告宋淑敏理应偿还。被告宋淑敏为原告宋淑茂书写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宋淑茂向被告宋淑敏主张利息3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宋淑敏、张桂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宋淑敏、张桂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敏、张桂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淑茂借款10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宋淑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宋淑茂负担1120元,被告宋淑敏、张桂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