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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军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军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香港城二楼电子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携带的仿64式自制手枪一支,内有子弹2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代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军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彦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