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城与蔡秀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城,蔡秀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城,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城因与被上诉人蔡秀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理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城提供的送达确认地址,以专递方式于2013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受理上诉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被退回,应视为送达日期。因上诉人张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镇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