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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通街运通小区1019号。 法定代表人苗会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碾子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同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美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仓库480平方米及办公室一间,租期为10年,现因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已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但依据《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搬迁费、职工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50000元。 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上旬,我公司接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供电公司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告知书,接到告知书后,我公司及时并多次通知租赁户搬家,其中也包括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依据邢台市供电公司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搬家费标准第一项,按房产证载面积10元/平方米执行,在货币补偿时一次性付清。我公司办公、仓库建筑面积共计2855.5平方米,给付搬家费28555元。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租赁我公司仓库480平方米,按照补偿标准10元/平方米,合计4800元,大通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搬清。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租赁的仓库不属于营业场所,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及职工临时安置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单位院内仓库,面积为480平方米,并附加办公室一间。年租金18000元,租期为10年。2013年7月中旬,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下发东征告字(2013)14号文件供电局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告知书,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所在片区属于改造范围内。2013年8月12日,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邢台传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邢台市桥东区供电公司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邢台传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补偿款,补偿款内容为经三方确认的房屋、土地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等一切涉及本合同项下征收范围内所需一切费用。该协议书附有供电局周边地块区改造项目货币补偿清单,该补偿清单中详细列明了补偿费内容,其中搬家费为10元/平方米,并无停业停产损失及职工临时安置费等补偿。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中写明自即日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要求原告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三十日内腾清并搬离被告公司的仓库及办公室,2013年8月15日至搬迁之日的租赁费被告不再收取。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给付原告搬迁费、职工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邢台市桥东区供电公司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供电局周边地块区改造项目货币补偿清单、房地产及附属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7月中旬,邢台市桥东区政府对供电局周边地块进行拆迁改造,并下发了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告知书,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其中也包含了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的仓库及办公室,面积为480平方米,原告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了该仓库及办公室,因拆迁造成其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也因此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搬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与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邢台传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货币补偿清单,搬家费为10元/平方米,原告承租被告仓库及办公室共计480平方米,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搬迁费4800元。原告主张应依据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被告给付其搬迁费、职工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因此原告应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对于其主张被告给付停产停业费等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参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房屋搬迁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邢台大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