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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魏家丰与肖正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丰,肖正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魏家丰,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家丰与被告肖正军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开文、邓正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肖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丰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爆破工程期间,于2006年9月16日与时任荆门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告魏家丰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保证被告正常施工的前提下,被告按设计方量15.1万立方米、价格0.6元/M3﹢1万立方米、价格4.2元/M3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32600元。之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76000元。其间,被告因施工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按双方协议及借条,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02600元。然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也未偿还借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94000元,其余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及借款132600元。原告魏家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家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肖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三: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爆破工程提供“协调地方关系、保证办事效率、配合工区协调人员工作”等项服务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按设计方量15.1万立方米、价格0.6元/M3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四: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偿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28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48000元的事实。证据七:2012年10月11日,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该银行向原告付款94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肖正军辩称,原告主张两个诉讼请求而且没有明确数额。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爆破合同,补充协议也是假的。原告当时任村支书、村主任,与被告签订的明为服务合同,实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不正当利益,原告并因此而被判刑。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没有实施爆破,补充协议是原告利用其特殊身份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服务合同”、被告畏惧其身份而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该服务合同。证据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的石方爆破工程已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当地村民杨焕章,并且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证据三: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8)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魏家丰在担任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付好处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中共荆门市掇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掇纪(2008)3号决定,用以证明原告魏家丰在担任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付好处费,被判处有期徒刑。中共荆门市掇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魏家丰开除党籍处分。证据五:2012年8月31日原告魏家丰给被告肖正军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肖正军已将借款及利息余款全部付清,原告魏家丰在收条上注明帐已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正军对原告魏家丰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魏家丰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魏家丰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该《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是虚构的。对原告魏家丰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魏家丰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被告肖正军已将款全部还清,借条原件被告已收回,原告魏家丰的诉求是服务合同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正军原告魏家丰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给原告的款不是服务费,而是原告向被告的索贿款。同时证明款已付清。原告魏家丰对于被告肖正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肖正军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负责协调爆破工作的不仅是杨焕章,原告也参与了其中的协调工作。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已还清属实,但服务费没付清。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8日,被告肖正军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村民杨焕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肖正军将其所承包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杨焕章。杨焕章自备爆破所需设备、电源、材料、人工等;工程量按设计方15.1万立方米计算,完成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6元∕立方米;若因爆破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杨焕章全部负责,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同年9月16日,被告肖正军(甲方)又与当时任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原告魏家丰(乙方)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更好完成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增加该补充协议:“一、乙方在该工区内的爆破工程,要保证甲方的地方协调关系,保证办事效率,配合该工区的协调人员的工作。二、甲方在爆破工程中按每立方米提取陆角的管理费给乙方。该管理费建立在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三、付款方式:按项目部设计方量15.1M3﹢1.0M3(合计壹拾陆万壹仟立方米)(含壹万立方米单价为4.20元)计量方付,第1次在腊月20日;第2次在2007年6月10日;第3次在工程完成后两月内付清。本补充协议建立在爆破协议书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肖正军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肖正军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魏家丰补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家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使用周期1、壹拾万元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贰万元于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伍万元整(50000.00)合计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肖正军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日,被告肖正军与杨焕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建立在原爆破协议书基础上,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益.2、借石填方工程数量:根据武荆高速公路17标互通段施工图纸.经双方确认工程数量为肆万贰仟立方米〈42000.00〉.3单价,签于借石填方的工作难度,现将借石填方的单价定为肆元每立方米(4.00元/M3)4、…,5、结算:借石填方采取工程结束一次性结算(借石填方完成后一次性办理借石填方结算及总结算)。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肖正军乙方杨焕章2008.6.1”。此后,原告魏家丰于2006年12月23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向肖正军收取现金2000元、2007年8月26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收取被告肖正军现金5000元、2007年2月13日以借支爆破款之名收取被告现金15000元、2007年9月1日又以借支之名收取被告肖正军现金6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原告魏家丰均给被告肖正军出具了条据。2008年2月3日,被告肖正军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给原告魏家丰。2009年1月21日,被告肖正军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000元给原告魏家丰。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正军付给原告魏家丰94000元。原告魏家丰给被告肖正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肖正军还现金及利息余款合计:大写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账已清收款人:魏家丰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正军共计付给原告魏家丰款170000元。后原告魏家丰向被告肖正军催要工程款,被告肖正军以款已付清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魏家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家丰与被告肖正军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是建立在被告肖正军与杨焕章签订《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被告肖正军将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将爆破工程包给杨焕章,双方并约定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原告魏家丰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帮助被告肖正军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保证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正常顺利进行系其应尽的职责,原告魏家丰未直接参与石方爆破的具体工作,无权从中牟利收取管理费。此《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魏家丰与被告肖正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原告魏家丰在给被告肖正军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帐已清,证明原告魏家丰与被告肖正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作结算。现原告魏家丰起诉要求被告肖正军支付其工程管理费及借款132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正军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家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魏家丰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东丽审判员  汪开文审判员  邓正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占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