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同在洞口读书时相识,后来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懒惰,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致债台高筑。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充耳不闻,致双方结婚近十年来,未置办任何财产,现双方分居良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未予书面答辩,仅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系反映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被告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同在洞口卫校读书时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31日,双方在洞口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除于2006年购买一辆男式摩托车外未置办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亦生有一活泼聪明的男孩,本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从而在感情上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多顾及家庭及小孩,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恢复如初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