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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林智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智翔,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立案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智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则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智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林智翔驾驶的桂G11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星城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与何某威驾驶桂GLY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防控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林智翔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智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智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林智翔驾驶的桂G11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星城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与何某威驾驶的桂GLY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防控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林智翔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威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出警经过、鉴定意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翔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智翔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智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智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