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孟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郝有勤诉郝水利、王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有勤,郝水利,王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孟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郝有勤,男,192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如意,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系原告郝有勤儿子。委托代理人雷太平,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水利,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青,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有勤诉被告郝水利、王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有勤的委托代理人郝如意、雷太平,被告郝水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有勤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玉米棒摊在原告家门口进行晒打,但没留出入通道,原告出家门时踏在玉米棒上滑倒受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348.47元。二被告辩称:摊晒玉米未在原告门前,而是在自家宅院门前,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如原告所诉摊晒玉米在其门前,但原告的滑倒是因为其83岁高龄,出门却无人监护,自身又未注意安全所造成,应负主要责任。此外,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主要是治疗外伤以外的其它6种疾病,该6种疾病与摔伤无关,原告年事已高,其护理依赖应依赖其儿女赡养。本院总结双方争执焦点为:1、原告门前的玉米棒是不是被告摊晒。2、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槐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在原告门前摊晒玉米棒,原告出门摔倒。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告摔倒在10点左右,派出所出警为午后一点,派出所不能证明是被告摊晒的玉米,证人赵某某与被告有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二被告针对该争执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派出所出警时,被告王青还正在摊晒玉米,证人赵某某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门前以及自家北院门前均摊晒有玉米,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前摊晒玉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孟州第二人民医院、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的病历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其他疾病与摔伤无关。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郝有勤六级伤残。依被告申请,委托该所对原告治疗的所有病症与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摔伤与郝有勤股骨骨颈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摔伤是郝有勤膀胱结石、胆囊结石、胆囊炎、泌尿系感染等疾病的促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20%。2、郝有勤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对上述二鉴定结论无异议,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骨折通常应为十级伤残,鉴定依据是工伤标准,而应当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为鉴定证据。原告的其它疾病是其固有的,非一朝一夕所形成的,认为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治疗骨折所用的医疗费与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也没有区分开。本院认为:法医学鉴定是有专业知识又有资质的人对医学问题做出的鉴定,被告仅以个人的认知否定其结论显然不当,本院对上述二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所举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车票9张,证明去焦作进行鉴定二次花去交通费450元。被告认为以250元为宜。本院对交通费450元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被告共伙一宅院,座西向东,北邻是被告另一宅院。2011年10月28日上午,二被告在两宅院前摊晒玉米棒,原告独自出门时,不慎踩在玉米棒上滑倒,导致骨折。原告先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摔伤及其他几种疾病,共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8768.12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同时该所鉴定原告的骨折与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膀胱结石等其它多种疾病摔伤是其促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20%,原告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否认其在原告门前摊晒玉米棒,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农民人均年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共伙的宅院门前摊晒玉米棒,应与考虑到原告的出入问题,其没留适当的出入通道是造成原告滑倒致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年事已高,无人监护,自己不慎也是导致滑倒的因素。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原告在治疗摔伤的同时治疗多种原有疾病,且医疗费混在一起,无从分辨,因此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参照摔伤参与度10-20%计算,本院酌定参与度为15%。原告的伤残与其他疾病无关,残疾赔偿金应足额计算。原告请求了护理依赖赔偿,但未向本院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与此相关的医学证明,考虑到原告已80余岁,理应由其儿女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原告护理依赖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也不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6000元为宜。二被告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以不是其摊晒玉米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68.12元,护理费(53天+去焦作鉴定1天)×20732元÷365天即3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天即1060元,营养费53天×10元即53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23875.32元,摔伤参与度15%应为23875.32×15%即3581.3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5年×50%即18812.35元,两项合计22393.65元,被告承担60%,应为22393.65元×60%即13436.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436.19元+6000元即1943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水利、王青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郝有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436.19元。二、驳回原告郝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280元,二被告承担420元,参与度鉴定费1600元,原告承担1360元,二被告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跟上审判员  薛自力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