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雷世涛与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涛,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雷世涛,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兴浦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世涛与被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世涛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涛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我违纪为由将我开除,我认为被告的开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我赔偿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就认定解除合同,我本人并不认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5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元。被告町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原告也确认了违纪的事实,依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合情合法,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27日被告员工张欣请假,7月28日其应该正常上班,后张欣称在郑州发现火车晚点,其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其打卡,张欣到昆山时间是10点多,因要去给战友送东西就没到公司,到公司时大概是晚上8点多。原告及张欣的上班时间应为上午7点到晚上18点,原告在相应的上下班时间代张欣打了考勤卡。2013年8月12日被告发布公告称7月28日原告代张欣刷上下班卡,谎报出勤及加班记录,根据公司奖惩制度,代打卡记双方大过一次及保安不守规定或不履行特定职责(执勤不公、徇私舞弊、怠忽职守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上原告认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应该是记过处理,不应该是开除,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员工手册的修订进行讨论并一致通过。2013年9月被告公司工会出具2份说明称被告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以及实施过程中的修订完善均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进行公示告知了员工,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经将解除的理由告知了工会,工会经过调查了解后对被告的该项决定表示无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质证意见认为工会是找其谈过话。被告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考勤系统设置于中门门卫,由警卫人员通知管理考勤打卡事宜,如有时间上的误差,由管理部人事课负责校准,其他任何人不得自行调整。员工上下班应亲自刷卡,该员工手册还规定奖惩方式为一单一法,不可两者并行使之;员工行为给公司财产、生产秩序之工作安全、公司名誉、他人带来危害,明知故犯情节严重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其中包括代刷卡之双方,保安不守规定或不履行特定职责(执勤不公、徇私舞弊、怠忽职守等)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公告、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员工手册、工资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实施《员工手册》的决定、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管理必须合法有理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的员工手册经该公司工会证明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对其中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因此员工手册应该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保安,考勤打卡机放置于警卫室内,其自身就负有管理考勤打卡事宜的职责,原告在张欣未上班就代其打卡的行为符合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保安不守规定或不履行特定职责(执勤不公、徇私舞弊、怠忽职守等)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在员工手册中虽然载明了“代刷卡双方记大过”,但是该员工手册对保安的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保安,应该适用该特别规定,同时被告也未因原告的代刷卡行为给予其他处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世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