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1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妹侯某QQ空间上发现高某与侯某有恋爱关系。为试探高某,侯某某以一女孩身份与高某进行QQ聊天,并约其见面。当日晚,高某到泌阳县南河二坝赴约。高某随便与陌生女孩赴约的行为引起侯某某不满,侯某某先在南河二坝对高某进行殴打。后侯某某在南河一扎啤广场与朋友喝酒时,又打电话将高某约至南河进行殴打。高某被打后,纠集禹明申等人乘坐三轮车在泌阳县教堂附近追上侯某某,高某在与侯某某厮打过程中,被侯某某用水果刀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高某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侯某某母亲一直陪护至被害人父亲提出不再让被告人母亲护理才结束。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父亲与被害人高某及其父亲双方达成协议:除被告人已支付的62000余元,被告人再赔偿给被害人高某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禹明申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医院病历、伤情鉴定,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随意与陌生女孩赴约而对其殴打,被害人高某被打后纠集他人追逐被告人侯某某,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致重伤。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恋爱问题引发,且系被害人在受伤后纠集他人追逐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邢东伟审判员 袁长生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