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中执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施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3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38号。负责人杨福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幼儿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施崇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施崇高,系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对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施崇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该民事判决因南通建民丝绸有限公司、施崇高已提起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通中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建飞审判员  顾海浪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勇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