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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延功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功,别名张滨,乳名小滨,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未执行)。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功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延功伙同孙康、顾轩轩(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与顾兴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行至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富士达电动车行门口,乘在此与他人说话的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被抢夺的黄金耳环价值1461元。二、涉嫌犯抢劫罪当日,在抢夺被害人宋某的金耳环之后,被告人张延功与孙康、顾轩轩、顾兴建随即驾驶摩托车,行至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北侧的洙赵新河桥处,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所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1441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延功,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宋某、朱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延功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参与人顾轩轩、孙康、梁文杰的供述;4、辨认笔录;5、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6、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济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延功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延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身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延功定罪量刑。被告人张延功在庭审中辩称:顾轩轩当时只是在电话上说让其跟着挣两个钱去,不知道是去抢,自己只是跟他们去了,自己没参与抢,他们抢完(金耳环)之后,自己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的。抢金项链时,自己没看见他们怎么抢的,自己未参与。被告人张延功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延功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任何作用;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亦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延功没有参与销赃行为,被告人只是后由顾轩轩分给其500元或600元,在整个过程中作用相对很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应分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延功均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延功伙同孙康、顾轩轩(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与顾兴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两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并有被告人张延功带路,在行至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富士达电动车行门口时,乘在此与他人说话的被害人宋某不备,由本案参与人顾轩轩将其所戴的一付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张延功及孙康、顾轩轩、顾兴建分别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耳环重3.7克,价值1461元。上述事实,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其金耳环被他人乘其不备,被抢走的时间、地点、情节,被抢耳环的成分、重量等。2、同案参与人孙康供述:是头天晚上,我们(包括张延功)预谋第二天早上去抢金首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其骑摩托车接的顾轩轩,在(微山县)马坡乡西边的河堤上和小滨(驾驶摩托车)、顾兴建见的面。是小滨(张延功驾驶摩托车)领的路,来到(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上,抢(宋某)时,是顾轩轩下车抢的。3、同案参与人顾轩轩供述:在头天的时候,是张滨(张延功)给我要的孙康的手机号,他和孙康约好第二天去抢,当时张滨在电话里说是带着我们去远地方抢去,他带路。第二天早上四点左右的时候,在我们村东头接的我,张滨开车在前面引路,后我们四个人到了(济宁市市中区)喻屯街上,张滨开着车对孙康说“我们在前面等着你们,你快点”。后由顾轩轩上前从被害人的后边将其一对金耳环撕下后乘在一旁等候的孙康驾驶的摩托车逃走。4、上述同案参与人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亦可印证上述事实。5、被告人张延功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时是顾轩轩纠集其拽他人的金耳环去,是顾轩轩去抢的,然后上了其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可以证实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延功参与预谋,并由其驾驶摩托车带路,实施了本次抢夺行为。关于被告人张延功当庭辩称的抢完(金耳环)之后,自己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延功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任何作用的辩护意见,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二、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7月15日在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抢夺后,被告人张延功与孙康、顾轩轩、顾兴建驾乘两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随即行至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北侧的洙赵新河桥处,由被告人张延功用行驶的摩托车将在此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朱某撇倒,后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由顾轩轩将被害人朱某所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重量为3.65克,价值1441元。上述事实,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延功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其金项链的时间、地点、情节,被抢项链的成分、重量。同时,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延功在参与本次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2、同案参与人孙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情节相一致。且对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亦无异议,并供述同案参与人顾兴建亦在一旁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由顾轩轩抢取被害人项链的事实。3、在对同案参与人顾轩轩开庭审理过程中,顾轩轩对上述主要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4、被告人张延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顾轩轩在喻屯镇附近的一座桥上抢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的黄金(首饰)。并供称自己分了五、六百元钱。5、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可以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另有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济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延功当庭辩称的抢金项链时,自己未参与,也没看见他们怎么抢的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延功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人张延功伙同孙康、顾轩轩、顾兴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上述被抢物品被顾轩轩、孙康等人低价销售给梁文杰(已判刑),后由各抢劫、抢夺参与人平均分赃。上述事实,由同案参与人孙康、顾轩轩、梁文杰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同时,被告人张延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能印证上述平均分赃的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延功所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延功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为2900元,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延功本次犯罪,应以抢夺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延功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平均分赃,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延功没有参与销赃行为,被告人只是后由顾轩轩分给其500元或600元,在整个过程中作用相对很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延功所涉嫌犯抢夺罪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对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数额作出调整,山东省相关司法机关对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数额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延功涉嫌抢夺罪的数额,本院认为不宜做为犯罪处理,可在本案中,做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张延功伙同他人在一天内连续实施了两次违法犯罪行为,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延功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则合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