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旺与吴占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旺,吴占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057号原告吴旺,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吴占林,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旺与被告吴占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旺、被告吴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旺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因厕所改造时发生纠纷,被告紧贴原告房屋磉石往下挖化粪池,之后被告又在厕所上面盖上铁板和铁皮瓦。原告西房山以南是两家滴水形成的一个胡同,北头被告垒堵,南头其南院墙东头直接顶在原告的后檐墙上,使原告无法排��和查看灾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紧贴在原告房屋磉石下的化粪池及上面盖的铁皮瓦移出原告三十厘米滴水以外,保障原告的房屋不受危害;被告自行拆除其北房东房山东侧的卡子墙及南院墙最东头滴水以内的墙段,保障流水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占林辩称:化粪池是2011年村内统一改造厕所时统一建造,建化粪池的时候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墙体对原告没有任何妨害,也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现原告房屋的地势比被告高,如果出现存水问题也会泡被告的房屋而不是原告的房屋。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北房后檐墙之间有0.62米宽卡子墙。被告南院墙东端与原告洗澡间后檐墙相接。被告南院墙南侧有厕所���厕所内化粪池东西长1米,南北宽2米。化粪池最东端距离原告洗澡间后檐墙西磉石外沿处0.2米。双方认可该厕所为2011年村内统一改造厕所时所建。原、被告两家北房后檐墙之间就存在被告所建卡子墙,在原告翻建房屋时由原告拆除后重新垒建为现存卡子墙。双方亦认可被告现存南侧院墙为1988年被告翻建房屋时翻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行将其化粪池移至距离原告洗澡间后檐墙西磉石外沿以西0.30米外;被告自行拆除原、被告北房之间的卡子墙;被告将其南院墙自东向西拆除0.30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其主张2011年建化粪池是经过原告许可的,且卡子墙和南院墙对原告没有妨害。原告对于曾允许被告建化粪池予以否认,但认可在建化粪池当天,原告确在现场提出异议,且经过村委会人员现场调解未果。经本院至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委会进行调查,当时的调解人向本院陈述为:在吴占林家建厕所时,原、被告均在现场,一开始被告想将化粪池紧贴原告西墙建造,原告不同意,并阻拦被告施工。后被告找到村委会,经村委会调解,吴占林将化粪池的位置向西挪了20厘米,挪完之后原告就不阻拦施工了,被告也就将现存的厕所及化粪池建造完成。原告认可现在化粪池对其房屋无影响,但担心会影响其房屋安全。对于原告所要求拆除的墙体,原告认可对流水并无影响,但认为不方便其进入两家之间的滴水范围查看自己房屋情况。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所要求被告移除的铁皮瓦已经由被告移除完毕,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将铁皮瓦移除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本院调查得知,2011年村内统一改造厕所时,原、被告双方确对被告所建化粪池位置提出争议,但经当时村委会调解,原告对被告现所建化粪池位置未予以反对,且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现化粪池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化粪池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卡子墙及南侧部分墙体的诉讼请求,因两段墙体本身既已存在较长时间,且双方认可对流水并无影响,如原告确需查看其西侧房屋安全情况,被告应给予必要方便,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墙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