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琼与被告周敏、陈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琼,周敏,陈妮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桂琼,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周敏,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陈妮娥,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陈妮娥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琼与被告周敏、陈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组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琼、被告周敏、被告陈妮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7万元,约定自同年12月20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被告陈妮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关于每个月偿还1万元的约定;2、被告周敏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4.7万元;3、被告陈妮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周敏辩称,因原告起会,借条是标会的时候写的,其没有拿到那么多钱。为此向本院提供短信、银行明细。被告陈妮娥辩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敏以其表妹徐振芹名义下的会中标,原告通知被告周敏领取会款,被告周敏出具借条并由其担保,借条只是领取中标会款的手续,被告周敏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供互助会一览表、交易明细表、收款明细单、结婚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周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本人周敏(身份证号:35042719800611506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王桂琼(身份证号:350427197310084566)借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正(大写)元整,并约定每月还款壹万元整,还款时间从2012年12月20日起到还清为止。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妮娥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敏向原告借款24.7万元有借条证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约定该款从2012年12月20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至开庭时满11个月,故被告周敏应依约定偿还借款11万元,余款应等时间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妮娥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每月偿还借款1万元的约定,但未提供可以解除该条款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敏、陈妮娥虽提供短信、银行明细、互助会一览表、交易明细表、收款明细单、结婚证。原告对这些证据均予以否认,同时短信未体现会首及该短信与本案借条间的关系,收款明细单无人签字,互助会一览表无原告签字,收款明细单恰证明2012年10月25日前后原告汇给被告周敏20余万款项、二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婚证只证明周敏与陈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会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借条上载明的事项认定为一般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共欠原告王桂琼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陈妮娥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2.5元,由原告王桂琼承担1387.5元、由被告周敏、陈妮娥承担111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755元,由被告周敏、陈妮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