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国胜与汪小海、潘苍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汪XX,潘XX,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66号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汪XX。被告:潘XX。被告:金XX。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邬XX。被告:高X。被告: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原告叶XX为与被告汪XX、潘XX、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程X与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潘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被告汪XX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7%;被告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这笔借款并结清利息之日止。被告汪XX于2010年4月6日出具借条,并由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汪XX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27日归还55万元、345万元、500万元,合计9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11日。此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且拒绝支付利息。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汪XX与被告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XX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汪XX与被告潘XX共同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汪XX与被告潘XX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叶XX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起算,直至俩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为928000元);3.判令被告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请求中第一、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XX与潘XX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及保证关系。5.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黄某的账户共汇款1559.5万元给被告汪XX。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黄某代为原告叶XX支付给汪XX款项1559.5万元。7.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汪XX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利息的情况。8.借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XX陈述的借款情况。9.申请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十四份,证明被告汪XX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叶XX交付借款本金的情况及被告汪XX先行缴纳借款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汪XX、潘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XX辩称:本案借款由黄某转账汇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汪XX的账户,且汇款金额1559.5万元与汇款时间均与借据约定的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交付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汪XX。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被告无法确认已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鹿城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而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11日农业银行本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XX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的事实。审理中,对原告叶XX与被告金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XX、潘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原告叶XX与被告金XX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XX经质证,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2.7%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5,被告金XX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也无法证明系汇入被告汪XX的银行账户,且转账凭证的汇款时间与汇款金额均与借据上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6,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原告叶XX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8,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情况说明不知情,且非被告汪XX签名。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三、叶XX提供的证据7,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潘XX与黄XX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叶XX提供的证据9,被告金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汪XX与原告叶X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往来及被告有否支付利息均不知情,原告叶XX并非款项出借人,也非利息收取人,被告汪XX与黄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叶XX提供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已支付的款项符合各个时期不同借款本金对应的不同利息情况,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金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叶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99万元系被告汪XX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8万元(当时余欠本金600万元,月利率3%),5.5个月利息合计99万元。本院认为,该农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具有真实性,由于该农行本票系被告汪XX开具给案外人吴咏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由于原告自认系支付本案利息,且能作出较为客观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XX与被告汪XX系同学关系。2010年4月,被告汪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XX借款。2010年4月5日,被告汪XX通过其农行账户(账号:×××2419)先行向黄某的农行账户(账号:×××4316)汇入借款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4月6日,被告汪XX向原告叶XX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7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付款每月利息加倍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单位)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结清利息之日止。被告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摁印或盖章。同日,原告叶XX通过黄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汪XX的农行账户汇入400万元、500万元、159.5万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叶XX通过黄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汪XX的农行账户汇入500万元,合计1559.5万元(预先扣除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首月利息40.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59.5万元,含退回前述借款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汪XX借款后,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被告汪XX依照月利率2.7%,通过潘秀强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5日支付了7个月利息,每月利息均为40.5万元,已支付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汪XX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利息变更为依照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汪XX依照月利率3%,通过潘秀强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31日支付利息45万元、45万元、35万元,已支付至2011年3月5日。原告叶XX自认被告汪XX又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11日偿还本金55万元、45万元、300万元,合计400万元。后被告汪XX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3%,通过潘秀强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3日支付2011年3月6日至4月5日的利息35万元(后退回2万元),于2011年4月7日支付2011年4月6日至5月5日的利息33万元,于2011年5月4日支付2011年5月6日至6月5日的利息33万元(由于被告还款本金500万元,故多收取的利息4万元在下月折抵)。原告叶XX自认被告汪XX又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500万元。后被告汪XX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3%,通过潘秀强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7日支付2011年6月6日至7月5日的利息14万元(另外4万元系上月多收的利息予以折抵,实付18万元),又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5日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利息均为18万元,已支付至2011年10月5日。另,被告汪XX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叶XX出具了一份《借款情况说明》,确认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叶XX借款共计1500万元,余欠本金600万元,并要求于2012年1月底前归还,本息一次性结清。原告叶XX自认被告汪XX已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9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汪XX开具了一份收款人为吴咏翔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金额为99万元。原告叶XX自认该99万元系被告汪XX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每月利息18万元,合计99万元,并认可被告汪XX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自认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利息27975元已收取),而被告金XX认为该99万元系被告汪XX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叶XX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起诉本案各被告偿还债务。本院于同日收件并立案预登记后,以(2012)温鹿引调字第1040号案件引导原、被告双方调解。后本院因故未能调解成功,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又查明,被告汪XX与被告潘XX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叶XX提供的农行转账凭证、借据、借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于2010年4月6日通过黄某的农行账户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汪XX。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叶XX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40.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1459.5万元计算。原告叶XX预先收取被告借款保证金后又退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XX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具《借款情况说明》确认余欠本金并要求借款展期至2012年1月底,原告叶XX接受并持有该《借款情况说明》,表明以实际行为确认本案借款期限延展,被告汪XX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汪XX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汪XX清偿债务。被告金XX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被告汪XX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原告主张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月利率3%,且已提供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汪XX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相对固定的款项,且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根据本金数额的不同而作相应的调整,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2月5日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如前述认定对被告汪XX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汪XX实付利息6862975元,而依照月利率2%计算,其应付利息如下:针对借款本金1459.5万元,应付利息2860620元(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月30日);针对借款本金1404.5万元,应付利息8427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9日);针对借款本金1359.5万元,应付利息9063.33元(2011年2月10日当天);针对借款本金1059.5万元,应付利息741650元(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5月26日),针对借款本金959.5万元,应付利息12793.33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9日);针对借款本金559.5万元,应付利息1163760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11日),上述应付利息总计4872156.66元。实付利息减去应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1990818.34元应当在所欠借款本金559.5万元中予以抵扣,故本院确认被告汪XX余欠原告叶XX借款本金3604181.66元。原告请求被告汪XX自2012年4月1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予以调整为依照1.8%计算。关于被告潘XX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汪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叶XX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汪XX与被告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汪XX明确约定为被告汪XX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叶XX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XX对被告汪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借据约定各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结清利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12月5日)起二年。而被告汪XX请求延展本案借款期限且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予以认可,致使本案主合同履行作了变动,但未经各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至2012年12月5日。本案原告叶XX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欲起诉各被告偿还债务,表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同日收件后先行组织、引导原、被告进行调解,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故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汪XX、潘XX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XX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XX、潘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3604181.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3604181.66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汪XX、潘XX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6元,由原告叶XX负担24637元,由被告汪XX、潘XX、金XX、邬XX、高X、温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