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侯亚丽与王宁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丽,王宁宁,宋大志,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侯亚丽,女,汉族。被告王宁宁,男,汉族。被告宋大志,男,汉族。被告张朋,男,汉族。原告侯亚丽与被告王宁宁、宋大志、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宁、宋大志、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丽诉称,被告王宁宁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被告宋大志,张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宁宁、宋大志、张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宁宁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天按3%赔偿损失,被告宋大志,张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侯亚丽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均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亚丽与被告王宁宁、宋大志、张朋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按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亚丽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以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准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大志、张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大志、张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宁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宁宁、宋大志、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