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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曾义锋,张锦来伪造国家机关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义锋;张锦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义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荷,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锦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詹锦敏、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义锋及其辩护人黄荷、被告人张锦来及其辩护人詹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义锋及其辩护人黄荷、被告人张锦来及其辩护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曾义锋利用电脑在多家网站上发布“东城办证”的广告招揽客户伪造证件。在曾义锋收到客户的资料后,即将客户资料通过邮件交给被告人张锦来,由张锦来负责伪造。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草坊新村4巷12号303房将曾义锋抓获归案,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伪造的成品证件73本、成品印章28枚、半成品证件1136份、印章托26枚、胶片印章994枚(包括: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高中、大学的毕业证、营业执照、各种资格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伪造的私人印章、大学印章、医院印章等)。后公安机关在曾义锋的指引下,于同日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662号红玫照相馆内将张锦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刑事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东莞市工商局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邮件截图,作案工具台式电脑、打印件、移动硬盘等,赃物成品证件、印章、半成品证件、印章托、印章片等,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义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义锋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广告和招揽客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锦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锦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锦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锦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锦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无视国法,合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义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义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3部、显示器3部、打印机1部、移动硬盘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曾义锋、张锦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义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锦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主机3部、显示器3部、打印机1部、移动硬盘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枫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