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文全与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文全,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XX祥,董事长。原告王文全与被告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全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价值136587.5元的建筑器材未退还,尚欠租金541347.26元、运费203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到返还租赁器材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已更名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起诉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