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75号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与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南宁市平乐行物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应宏;李敏;李永超;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应宏。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永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桂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朝军。法定代理人:罗桂美,系梁朝军之母。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因与被上诉人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平乐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宏、李敏、李永超,被上诉人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平乐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李应宏从甘希奇受让桂A209**车辆,并与平乐行公司签订《平乐行物流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将涉案桂A209**车辆挂靠于平乐行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2日,在武鸣县武马公路旁电力佳苑前方30米一堆土场,李应宏驾驶桂A209**自卸货车准备卸泥,突然韦国江驾驶车号为桂F009**重型自卸车快速倒车靠在桂A209**自卸货车不到一米的地方并迅速起斗卸泥,该桂F009**重型自卸车侧翻压住桂A209**自卸货车驾驶室右侧副驾驶位,造成坐在该位置的梁敏生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应宏在2010年8月9日接受武鸣县安监局依法采集制作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我和梁敏生是朋友关系。我们两个在今年的4月共同购买现在的这部工程车,一起去做工的。”武鸣县安监局遂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武鸣县城厢镇“8.2”运泥车侧翻事故调查报告》,同月30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以武政复(2010)78号批复,同意武鸣县城厢镇“8.2”运泥车侧翻事故按上述调查报告结论结案。《武鸣县城厢镇“8.2”运泥车侧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桂A209**车辆的产权人为李敏、李应宏及梁敏生三人。随后,梁敏生死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由武鸣县人民法院以(2010)武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解决,该判决确认韦国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进一步确认梁敏生为桂A209**车辆的产权人之一及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系梁敏生合法继承人的事实。2011年10月14日,应李应宏的请求,平乐行公司就桂A209**车辆的挂靠关系与李永超签订了另一份《平乐行物流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桂A209**车辆以李永超的名义挂靠于平乐行公司名下。李永超则于2012年4月25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黄喜成,但至今桂A209**车辆仍以李永超的名义挂靠于平乐行公司名下未予变更。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作为梁敏生的继承人,以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处置合伙财产不分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敏生是否为桂A209**车辆的合伙人的问题。李应宏在接受武鸣县安监局对事故的调查并依法采集制作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构成自认,且经《武鸣县城厢镇“8.2”运泥车侧翻事故调查报告》、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一再认定,梁敏生为桂A209**车辆的合伙人。李应宏、李敏、李永超以梁敏生未出资购买仅以劳务出资的不是合伙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李永超自认为合伙人之一,李应宏、李敏认可,平乐行公司亦予认可,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对李永超是桂A209**车辆的合伙人身份亦予认定。关于合伙财产转让价格的问题。我国对于机动车辆采取产权登记制度。李应宏、李敏、李永超未经合伙人梁敏生的合法继承人的同意,私自与黄喜成签订转让协议将合伙财产桂A209**车辆转让他人,在未经挂靠单位平乐行公司同意变更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李应宏、李敏、李永超仍应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控制人。经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申请,依法通知要求李应宏、李敏、李永超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司法价格评估,其逾期不予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桂A209**车辆转让价值按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主张的9万元予以认定。李应宏、李敏、李永超转让合伙财产实际上是终止合伙、散伙清算的行为,而该合伙又无任何书面协议,故按4名合伙人对转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即每人应分得22500元。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理应分得梁敏生应得分配款项,李应宏、李敏、李永超私自转让合伙财产,应共同向李应宏、李敏、李永超支付梁敏生应得分配款项22500元。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共同支付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合伙财产转让所得款2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共同负担。上诉人李应宏、李敏、李永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对账本梁敏生没有确认过。事实是发生事故前,我们还没有对账目进行结算,账本有李敏、李应宏、李永超的笔迹确认,因此账本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不采信,是对李敏、李应宏、李永超合法权益的损害。二、关于梁敏生是否是桂A209**车辆的合伙人的问题。梁敏生没有出资购买桂A209**车辆,只是以劳务出资,该车是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合伙购买。一审判决认定李应宏对梁敏生是桂A209**车辆的合伙人是自认的,李永超是合伙人也是自认的,并给予采信。而对于李应宏、李永超、李敏认为梁敏生当时买车时没有出资的主张却不予采信。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未提供出资的证据,而李应宏、李永超、李敏在2010年4月12日三人各出资多少写得很清楚,一审判决却不采信,是对李敏、李应宏、李永超的不公。三、关于车辆转让价格问题,桂A209**车辆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4月25日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都未过问,而等李永超将车辆转让后却过来要求分割并随意要价。车辆转让价是4万元,该车已不年审、不营运,是当作报废转让,由李敏、李应宏、李永超确认,并已由三人按以前出资的份额处理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转让时车辆的经营已是严重亏损,如果梁敏生出资购买的话,应该承担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确定性质不当,适用实体法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由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承担所有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答辩称:李应宏、李敏、李永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平乐行公司未出席庭审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辨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梁敏生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合伙人?2、涉案车辆的价值如何确定?份额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第三人平乐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梁敏生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合伙人的问题。李应宏主张其在武鸣县安监局“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当时是因担心梁敏生非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不能获得赔偿,为了获赔而做的虚假的笔录陈述,以使得梁敏生得以被认定为车上人员而获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应宏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李应宏并未就其在安监局的陈述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应宏的主张不予采纳。且关于梁敏生是涉案车辆合伙人的事实,也经《武鸣县城厢镇“8.2”运泥车侧翻事故调查报告》、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一再进行认定。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梁敏生是涉案车辆合伙人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如何确定及份额如何分割的问题。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李应宏、李敏、李永超与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对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李应宏、李敏、李永超提供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而其逾期未提供车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按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的主张认定涉案车辆价值9万元并不不当。至于份额如何分割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李永超是车辆合伙人之一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车辆的价值应由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及梁敏生四人进行分割。而具体分割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及梁敏生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则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转让款项为22500元。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系梁敏生的法定继承人,故梁敏生应享有的份额22500元,由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所有。因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已将车辆转让,对价款也进行了分割,故应由李应宏、李敏、李永超共同支付韦月芬、罗桂美、梁朝军合伙财产转让所得款22500元。综上所述,李应宏、李敏、李永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应宏、李敏、李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