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三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汪涛与李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李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三初字第1367号原告:汪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胜,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汪涛与被告李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永胜雇佣的司机杨连勇驾驶皖K×××××号货车,与原告的司机季新峰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6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时许,季新峰驾驶鲁Q×××××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汀水青松岭路段时,与对行的杨连勇驾驶的皖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3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新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11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3)第741号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损失为11190元。原告汪涛支出评估费500元。9月24日,原告汪涛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30元,吊装搬运费2000元;原告提供看车费收据3370元。另查明,皖K×××××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阜阳市昊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胜。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汪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定损结论书、收费单据、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李永胜的皖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李永胜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李永胜按次要责任赔偿30%。原告主张的看车费,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以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119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630元、吊装搬运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涛的车损11190元,由被告李永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汪涛尚有车损919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630元、吊装搬运费200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李永胜赔偿369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被告李永胜负担15元,余额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