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黑珍珠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面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梭织面料加工,在送货到被告厂后45天内,由被告一次性将加工款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货值369535.05的面料(包含价值971.7元的样本),在原告于2012年6月9日交付完最后一批货后,被告至今只陆续支付了350000元,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35.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人民币1525.3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35.0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535.05元自2012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未作答辩。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3月9日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及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到货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2.介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往来的货款金额为368563.35元,其中不包括971.7元的样本的货款。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金额为369535.05元,其中包括了971.7元的样本的货款。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介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但原告开具的已包含样本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视为被告认可样本货款由其承担,因此以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为准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也理应按约付款。原被告对样本货款由谁负担在合同中虽未作规定,但原告开具的包含样本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认证抵扣,可以推定被告对此的认可,样本货款由其承担,故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认定应付款总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9535.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535.05元自2012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31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某制衣厂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