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与金沟河镇三道湾村委会、方自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委会,方自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李玉忠,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诉讼代表人:阿马太·达斯旦,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喜全,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自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以下简称96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三道湾村委会)、被上诉人方自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6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玉忠、阿马太·达斯旦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林、被上诉人三道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喜全、被上诉人方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联系会议,到会代表17人参与会议,就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机动地一、二、三类地的承包底价进行了研究,并对9号地298亩村枸杞地土地发包事宜单独协商、讨论,达成招标意见是:300亩枸杞地60万元底价招标,费用用来还清村民借款49万元。会议记录有村民签字,并经民主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金沟河镇政府批准后招标方案,委派镇纪检干事袁伟、农经站靳涛全程参与三道湾村的土地招标大会,对招标事宜进行监督实施。2013年4月15日金沟河镇纪委和农经站在此案仲裁时分别向沙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地块发包、招标程序由镇纪委、农经站监督实施,村民无异议。招标大会于2011年11月2日召开,会上村民孔旭孝、郭和才、张武年也参加了招标,由于方自力向村委会缴纳了押金一万元,其他三人放弃了竞标。随后村委会通知方自力交清了59万元承包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25年,价款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300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三道湾村将集体耕地300亩承包给方自力25年的期限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30日,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联系会议,到会代表17人参加会议,对机动地及9号地298亩村枸杞地发包事宜进行协商讨论,最后决议是300亩枸杞地60万元底价招标,费用还清村民借款49万元。枸杞地的承包事宜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委会会议记录关于300亩承包招标年限会议记录不详,不等于承包年限没有讨论,因此,年限25年是确定的。原告陈述60万元不足七年的承包费,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1年11月6日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委会与方自力签订的9号地300亩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负担。上诉人96户村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对300亩枸杞地的承包是经过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2011年10月30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没有提25年承包期的事,2011年11月2日招标大会上,也只是提了一下该地的事,两被上诉人私下签订了协议。2、镇纪委以及农经站的证明是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方自力的证人殷忠与其是一起的,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本案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96户村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道湾村村民代表名单、2009年2月20日会议记录,证明,三道湾村2008-2011年共有19名村民代表,而2011年10月30日的会议只有6名代表参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证据二,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军业、陈双林与郭和才、孔旭孝、张武年的谈话笔录,证明该三人并未参加招标大会。被上诉人三道湾村村委会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方自力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私下签订承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从签订的合同来看,村委会盖章、村主任柴国举、支部书记郭发元都签了字;从程序上看,2011年10月30日召开了村两委班子、村民会议,有17名村民代表参与了会议,2011年11月2日召开了招标大会都说明是经过公开招标形式签订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2、关于承包底价和年限问题,虽然会议记录上没有招标年限,按照常理,应当是一起讨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三道湾村委会认可上诉人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方自力质证不认可,认为村民代表名单不是新证据,一审可以提交但没有提交,不发表意见;认为2009年2月20日会议记录有关选举村民代表的议题笔迹与其他议题不同,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会议名称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只有12人参会,相互矛盾;该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不应当采纳。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方自力质证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应当采信。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名单,庭后提交的2009年2月20日选举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选举村民代表的程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该会议记录会议名称虽然写的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没有注明应参会人数,实际参会人数,如何投票选举等事项,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2011年11月6日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民委员会与方自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三道湾村96户村民认为对300亩枸杞地的发包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提交的2008年-2011年村民代表名单以及2009年2月20日会议记录,只是村委会主任柴国举的发言,并不能证实村民代表的选举产生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的,也不能证实村民代表人数就是19人,因此也就不能证实2011年10月30日会议参会人数不足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该会议有三道湾村村委会主任、书记、村民代表签字,应当确定是经过了民主商议,而不是被上诉人方自力与三道湾村委会恶意串通。同时对该300亩枸杞地的发包2011年11月2日召开了招标大会,虽然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证实,但是被上诉人方自力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镇农经站、镇纪委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召开了招标大会,召开招标大会即是对该300亩枸杞地向外发包事实的广而告之,被上诉人方自力在招标大会上取得土地的承包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10月30日会议记录中没有记录25年期限,但是本案涉案合同是招标项目,应当是遗漏或记录瑕疵,同时由于是一次性支付25年的承包费60万元,不能等同于土地每年一次对外发包的价格,上诉人关于平均每年承包费才80元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96户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马 桂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