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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康玉与董龙海、梁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玉,董龙海,梁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余康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新瑶岭村**号。被告董龙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委会樟村。被告梁汉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文楼镇文楼村委会樟村。原告余康玉诉被告董龙海、梁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康玉和被告董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汉英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康玉诉称,两被告是夫妇,因经营山林种植,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多次向我借款使用,经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结算,由被告夫妇重新立借条,欠我的借款184880元,经我多次追款被告都无法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4880元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龙海辩称,我们共向原告的借款184880元。其中属我本人借款是121380元,梁汉英的借款是71000元。我共还款7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的款是53880元。我与被告梁汉英不是夫妻,各人借的钱应各人自己承担。被告梁汉英不到庭也不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董龙海、梁汉英的《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3年3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董龙海、梁汉英向原告借款184880元的事实。被告董龙海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00年5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梁汉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0年6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董龙海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04年11月8日偿还10000元的事实。3、2000年11月11日《借条》,证明吴启强代被告董龙海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4、2002年8月4日《借据》,证明被告董龙海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5、2003年6月29日《借条》,证明被告梁汉英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6、2003年9月3日《借条》,证明被告梁汉英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7、2003年9月9日《借条》,证明被告梁汉英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8、2004年5月20日《借据》,证明被告董龙海尚欠原告的利息54880元的事实。9、2009年原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董龙海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龙海、梁汉英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使用。被告董龙海本人向原告借款三笔:1、2001年10月14日借款65000元;2、2002年8月4日借款1500元3、2004年5月20日,借原告的款尚欠利息54880元。被告梁汉英本人向原告借款四笔:(1)、2000年5月21日借款40000元;(2)、2003年6月29日借款7000元;(3)、2003年9月3日借款4000元;(4)、2003年9月9日借款20000元。另外,2000年1月11日被告梁汉英的儿子吴启强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董龙海承认是吴启强代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董龙海同意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所有的借条均不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共同立有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共欠原告的借款是184880元。借款后,被告董龙海分别于2000年6月11日和2009年5月23日偿还了10000元及60000元,被告梁汉英未偿还所欠借款。被告董龙海至今尚欠原告的款是53880元,被告梁汉英尚欠原告的款是71000元。原告追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龙海、梁汉英借原告余康玉的款,均有借款《借条》为凭,被告董龙海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被告梁汉英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确认,采信二被告分别欠款的事实。被告董龙海欠款53880元,被告梁汉英欠款71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妇,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证实此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各人所欠的债务归各人偿还合情合理。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3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康玉。二、被告梁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康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董龙海承担999元、梁汉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