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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新与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陈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杨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素清。被告陈永奇,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与被告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被告陈永奇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诉称,被告陈永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有支付月利息至2013年3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份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永奇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100,000元,但该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法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还款8次共324,000元,均系偿还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永奇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6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被告陈永奇每月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4,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数额;2、被告归还的款项系还本还是还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关于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还款284,000元,被告认为除原告陈述的284,000元外,被告还于2013年3月通过现金交付方式还款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永奇主张其于2013年3月向原告还款40,000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否认,现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84,000元。二、关于被告归还的款项系还本还是还息问题。原告认为,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前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有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逐月支付利息40,000元至2013年2月,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2月发生后,被告次月支付的利息增加至44,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凭证体现的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申请证人陈团容出庭证明被告归还的款项系还息,但证人陈团容系原告公司出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借款时证人不在场,其证言不可信,故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被告所归还的款项系还息。理由如下:1、从还款时间和金额上看,前两笔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分别发生在2012年7月和2012年8月,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40,000元至2013年2月,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发生在2013年2月,被告2013年4月还款44,000元,被告还款数额固定且时间上具有规律性,并与证人证言及原告主张的月利息相吻合。2、从交易习惯及常理推断,本案涉及借条有三张,若还款均系偿还本金,至2013年2月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发生时,被告偿还款项已远超过100,000元,此时被告不仅未取回原先借条重新出具或者在借条上备注已还款数额,还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条,明显不合情理。综上,从本案还款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还款项应视为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4%的月利息,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所还款项按先利后本顺序计算(见附表),至2013年4月尚欠本金949,314元。被告陈永奇对所欠借款本金949,314元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已偿还本金324,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借款本金949,31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3年4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杨新负担1350元,由被告陈永奇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表时间借款金额(元)还款金额(元)偿还利息金额(元)偿还本金金额(元)剩余借款本金(元)2012.09040,00020,00020,000980,0002012.10040,00019,60020,400959,6002012.11040,00019,19220,808938,7922012.12040,00018,77621,224917,5682013.01040,00018,35121,649895,9192013.02100,00040,00017,91822,082973,8372013.04.02044,00019,47724,523949,314(备注:其中2013年4月2日的还款应视为偿还3月份的利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