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栋,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软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春鹏,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软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20090425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设备款人民币2880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89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4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5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台,被告付款72万元,因被告再未付款其他设备未制作交付。2、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合同主体,由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软控机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后期与原告的合作中,一直与原告履行合同,认可该合同变更的事实。4、项目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并通过验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订购YLH-J1226型轿车轮胎动平衡试验机和YLJP-J1226轿车轮胎均匀性偏心度试验机联机检测线五套,单价每套人民币360万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800万元,软件费占合同总额的40%,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供货范围和技术说明作出了明确约定;卖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于2009年10月向买方交付第一套设备,其余设备由买方提前五个月书面通知卖方日期为依据;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卖方安排履行合同签订中的第一套设备,在第一套设备发货前15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第一套设备合同价款的20%,设备经买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验收款70%,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第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的10%;买方支付的货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17%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第二套至第五套设备的采购款按30%预付款,60%提货款,10%质保金的比例执行,生效时间由双方提前五个月以书面沟通为依据;设备到货后7日内,买方应当开始设备安装工作,卖方技术人员在现场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培训,指导安装时间为30天,调试时间为15天,负荷试车时间为2天,负荷试车合格后3天内双方签署验收文件,买方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否则,买方虽未签署验收文件,仍视为已经验收;卖方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执行发生在前的时间;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或未能按时接收、提取货物,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视为一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价款的5%;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原告承担。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套设备的技术协议,就设备的组成及功能、买方提供参数、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安装检验和试运转、验收和技术服务等技术问题达成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套设备,并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还查明,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验收单中载明,被告的联机检测线于2011年7月6日开工建设,于2011年7月22日完工,原告与被告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迟延交付的天数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包括验收款部分252万元迟延支付1185天(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0%计算)的利息52.3607万元,质保金部分36万元迟延支付912天(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5.5320万元,合计57.892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项目工程验收单、被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转让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原告享有了青岛高校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套设备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一套设备发货前15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第一套设备合同价款的20%,设备经买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验收款70%,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清第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于2011年7月6日开工建设、2011年7月23日交付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首先弥补利息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验收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于2011年7月23日验收,故被告逾期支付验收款的利息应当自验收六个月后起算,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同理,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最后10%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交货18个月后起算,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880000元;二、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0元;三、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5129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以欠款金额2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以欠款金额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1.5元,原告承担2095.5元,被告负担15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长 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莲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