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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李秀娟。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委托代理人王军(姜红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娟诉被告姜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姜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河路东侧150米许人行横道时,因超速行驶,遇原告李秀娟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秀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822.37元、护理费9150.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485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8017.67元。被告姜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姜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河路东侧150米许人行横道时,因超速行驶,遇原告李秀娟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李秀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娟住院治疗90天(2013年2月11日至5月12日),支出医疗费42822.37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秀娟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肢体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4、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为此,原告李秀娟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秀娟自1999年12月起居住在潍城区城关至今。其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90天,王某某为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原告李秀娟的护理费为:3050元/月÷30天/月×90天=91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90天=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60元。综上,原告李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822.37元+护理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2200元=115917.37元。另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姜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给原告李秀娟垫付4495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费用发票、价格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姜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姜红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607.37元(其中医疗费42822.37元、护理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红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秀娟的其余损失2310元(其中评估费5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2200元),即1848元;原告李秀娟返还被告姜红44954.35元,两项折抵后,原告李秀娟返还被告姜红431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