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秋琼诉李广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琼,李广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徐秋琼,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广祥,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徐秋琼诉被告李广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琼、被告李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9日生育李某甲,于2011年8月3日生育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的环境和习惯不同,因此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家无宁日。2013年年初,被告进行了甲状腺手术,术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越来越严重,家中无论大小事,被告不顺心就动手打原告。同年5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从那时起至今,居住在与被告家相邻的出租屋。后来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并起草过多份离婚协议,虽然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因为生育了两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两婚生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两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至两女儿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两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仍然爱着原告,且为了两女儿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被告要求抚养两女儿,原告不需要承担两女儿的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生育小女儿李某乙后已进行绝育手术。4.收入证明1份、就业证明2份,证实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伦教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各1份、X光片2张,证实2011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6.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鸡洲幼儿园托管费用收据37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证实两女儿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承认当日与原告推打过,但系原告失足滚落楼梯导致受伤的,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为费用全部都是由被告支付,然后单据由原告保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鸡洲幼儿园证明2份、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长丰分院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负责缴交两女儿在幼儿园就读期间的费用及负责两女儿的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4年认识,于2005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打原告。2013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庭在外租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双方认识后经长时间相互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且在较长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是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不可化解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均源于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对、加强沟通、彼此关心和体谅,生活上的种种矛盾是可以化解和避免的。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处理前提,现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女儿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应爱惜家庭,互相关心和帮助,共同教育好子女,努力营造一个和睦、文明的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秋琼与被告李广祥离婚;二、驳回原告徐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