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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庞秉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秉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庞秉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负责人陈卫,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武蓓蓓,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秉光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秉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蓓蓓、王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秉光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经被告的理财经理王茜推荐购买了50万理财产品,期限两年,每年返息一次,年收益不低于10%,双方约定,2012年5月23日还第一笔利息,2013年5月23日连本带息给我,并且在双方确认的交易表右上角标明应付时间。但第一年应返息时,无利息,被告的人员告诉我第二年即2013年5月23日一并返还,当时,原告曾明确讲,如该款理财品种有问题可终止。被告的人员说我们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绝对不会有问题。谁知第二年的5月23日,该产品本金利息全无,经多次找被告,本金才于2013年5月30日交给原告,但该理财产品的收益一分没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理财收益10万元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中理财产品的风险有全面了解。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做出收益承诺。涉诉理财产品为被告代卖,实际出售人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收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在被告处以50万元认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产品代码:ZYCF2011××××,该产品对应协议编号为:20101223025590524××××,购买价格1元,起息日2011年5月23日,到期日2013年5月23日,分红方式:现金分红。期间被告未分配给原告收益,于2013年5月30日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双方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以下简称《信息确认表》)右上角被告标有“2012年5月23日入第一年利息,2013年5月23日本金+利息”的内容,被告解释该标注的意思是2012年5月23日如果有收益的话给客户返第一年收益,2013年5月23日如果有收益的话返本息。该《信息确认表》中的特别声明内容为:“1、产品说明书及本交易凭证是投资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书”的附件,投资者应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对应的协议文本,协议文件对理财计划的认购、赎回等事务管理、投资收益分配、兑付本金支付、风险揭示、信息披露、违约及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做出相应规定,如其中规定与产品说明书对应内容抵触,以产品协议书为准。2、本交易凭证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投资者认购产品时须在本产品说明书上签字。”原告称,认购ZYCF2011××××产品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讲该理财产品是内部发的,所以被告未与原告签任何协议书,也没有给原告产品说明书,只给了《信息确认表》,所以原告没有看到特别声明中提到的“协议文本”,也没有在“产品说明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与该产品对应的编号为2010122302559052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提交的《中银财富-创富S2011030期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上签字。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信息确认表》上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客户填写表格中手写内容及风险确认的手写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提交的《信息确认表》上该部分系空白。被告坚持其提交的《信息确认表》上客户填写表格中手写内容及风险确认的手写内容都是原告本人写的。故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9月1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文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客户填写表格中的填写内容与样本中庞秉光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书写内容中“已阅知风险提示了解风险愿承担风险”书写字迹与样本中庞秉光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提交《中银创富ZYCF2011030S简报》,证明简报上有标注收益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简报上没有任何中国银行的公章和员工的署名,该简报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年收益10%的承诺。简报中标记的内容是“根据历史业绩,2006年以来,已到期的5款产品,业绩均超越大盘10%以上。”并不是说本产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收益10%给付收益,两年共计10万元。被告持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50万元认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代码ZYCF2011××××个人理财产品,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中银创富ZYCF2011030S简报》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年收益10%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收益10%给付收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与其销售的产品代码为ZYCF2011××××个人理财产品相对应的编号为2010122302559052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认购该理财产品时,已经认真阅读该产品对应的协议文本,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提交的《中银财富-创富S2011030期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关于该理财产品收益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其在《信息确认表》中关于特别声明的内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鉴文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提交的《信息确认表》风险确认内容中手写部分:“已阅知风险提示了解风险愿承担风险”,不是原告书写,被告未能充分揭示该理财产品的潜在风险,使原告对该理财产品的风险不能充分了解、清楚知晓,造成原告的投资未能获得收益,被告应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该理财产品每年给付一次收益,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息日2011年5月23日至到期日2013年5月23日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3852.08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庞秉光承担903.7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承担1396.3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来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