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耀辉与刘春国,朱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辉,刘春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宝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27号原告杨耀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国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广成,男,汉族。被告刘春国,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66611693-1),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B1109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宝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耀辉与被告刘春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辉委托代理人谢广成、被告刘春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朱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春国驾驶津LY37**号菲亚特牌小轿车,沿金钟河大街第五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沽里村口时,遇被告朱宝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金钟河大街,刘春国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用车前部撞到朱宝安车辆左后部,导致朱宝安车辆侧翻并失控,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杨耀辉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北向南通过金钟河大街的杨建辉车辆左侧,同时,刘春国车辆向右躲闪又撞到路边施工围挡及交通设施,造成原告杨耀辉、朱宝安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总计15469.6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原告工资证明;四、交通费、存车费票据。被告刘春国、被告朱宝安均辩称,由法院确定事故责任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春国驾驶津LY37**号菲亚特牌小轿车,沿金钟河大街第五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沽里村口时,遇被告朱宝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金钟河大街,刘春国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用车前部撞到朱宝安车辆左后部,导致朱宝安车辆侧翻并失控,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杨耀辉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北向南通过金钟河大街的杨建辉车辆左侧,同时,刘春国车辆向右躲闪又撞到路边施工围挡及交通设施,造成原告杨耀辉、朱宝安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耀辉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外伤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79.6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LY37**号菲亚特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春国,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宝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给付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7天,标准按照每天2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施救费,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经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春国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宝安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耀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9.63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150元、存车费140元,总计3444.6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国、朱宝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60%及40%的事故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刘春国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朱宝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朱宝安亦应按照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予以赔付。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春国、被告朱宝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耀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304.63元的50%,即1652.32元。二、被告朱宝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耀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3304.63元的50%,即1652.31元。三、被告刘春国赔偿原告杨耀辉存车费140元的60%,即84元。四、被告朱宝安赔偿原告杨耀辉存车费140元的40%,即5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刘春国负担56元,被告朱宝安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