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川县人民政府,广西玉林市大海实业有限公司,玉林天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清算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恒,男,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女,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陆川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增康,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广西玉林市大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男,经理。第三人玉林天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男,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茶花公司)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函(2013)154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以下简称154号批复)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西玉林市大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和玉林天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负责人黄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第三人大海公司与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不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154号批复,认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土部令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意依法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8土地证)。为证实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情况;(2)征地合同书;(3)征地合同公证书及征地平面图;(4)玉署函(1995)165号批复;(5)陆国用(1996)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6土地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以上的(2)-(5)号证据证实罗锡志是(1996)字第020213号土地证的实际权利人;(6)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天隆公司营业执照;(8)大海公司营业执照;(9)广西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营业执照;(10)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章程;(11)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12)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及玉城街道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13)调拨征用土地协议书及欠条;(14)(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6)-(14)号证据证实本案的原告在没有成立之前是由第三人申请将(1996)020213号土地证变更为原告使用,申请变更的理由是原申请的公司名称被驳回,金茶花公司名称获得批准而要求变更的。大海公司与天隆公司是通过买卖的方式来转让土地,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获得的(1998)020213号土地证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来申请登记的;(15)陆国土资报(2013)31号上报文件;(16)陆政函(2013)154号批复;以上(15)、(16)号证据证实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通过提交的虚假材料上报要求注销(1998)020213号土地证,政府依其职能注销该证;(17)征地拆迁公告、情况汇报、复核情况记录、调解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证明内容与(6)-(1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样。原告金茶花公司诉称,原告持有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座落在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的土地17.1314亩享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4月14日,在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委会、罗锡志、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长兴塘村民小组、八石村民小组、卢屋村民小组签订《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协议》,征收98土地证项下的土地7.8356亩。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陆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4月14日与罗锡志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的征地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陆川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接到该案诉状后,不是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反省,反而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154号批复,欲与注销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来应对原告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否定其另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证据不足、滥用职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取得98土地证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二、注销98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是关于申请土地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但上述两个登记办法分别是自2008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98土地证的登记发生于1998年,显然不应当依据2008年以后施行的规章。按照1998年当时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原告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并无不妥。第二、《土地登记办法》的第六章规定了六种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第六章规定了五种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情形,而原告持有98土地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应当注销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是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取得98土地证,首先没有提交虚假材料,如果说不应当颁证给原告,那也是土地登记机关造成的错误,不能由原告承担此责任;其次,根本不存在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持有98土地证是合法的,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注销98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被告的154号批复应当予以撤销,98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登记应予恢复。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实其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玉林市大海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金茶花公司已于2003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金茶花公司是该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3)陆土交(2008)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公告,证实2008年7月原告为转让98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交易,陆川县土地交易中心于同年7月10日发出挂牌交易公告,也证实十年来陆川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4)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协议、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行初字第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所设立的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委会、罗锡志、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长兴塘村民小组、八石村民小组、卢屋村民小组签订《玉铁高速公路陆川段征地协议》,征收98土地证项下的土地7.8356亩土地,对此违法征地行为原告不服征地协议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此一行政诉讼案件;(5)陆政函(2013)154号批复、陆国土资报(2013)131号请示、陆国土资注(2013)第002号土地注销公告、宅急送快递单,前三项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所提起征地协议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政府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先由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关于请求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然后陆川县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关于同意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再由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证注销公告,第四项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收到上述《请示》、《批复》及《土地证注销公告》;(6)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出具的欠条、调拨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请示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的报告、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登记驳回(98)第1号通知、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陆)名称预核(98)第39号通知,以上证据证实截止1996年10月31日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欠天隆公司本息1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陆国用(1996)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施折价130万元转让给天隆公司,抵偿华侨饲料公司所欠的130万元债务。因原土地使用者名称是茶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仅是筹建,尚未注册成立,于是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于1998年7月申请注册设立茶花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而工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该名称,最终将公司名称核准为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之后,向陆川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了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的报告,经审核后换发了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向土地管理局提交的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政府的154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诉称,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98土地证的过程中,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客观真实的,故其取得98土地证是合法的,为此其主张本政府注销该土地证属于滥用职权。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应当追加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及罗锡志的法定继承人作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否则存在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第三人天隆公司、大海公司的陈述与原告的诉求一样。为证实其述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是1991年7月设立的企业法人,1995年4月6日罗锡志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华侨饲料公司与马坡镇硃砂村长兴塘生产队签订征地合同,此行为不是罗锡志个人行为,所征用土地的权利人不是罗锡志个人;(2)玉会师验字(1999)第3号验资报告,证明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已足额投入注册资本;(3)大海实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广西玉林市大海实业公司原名称为玉林地区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1998年3月更名为广西玉林市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2003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4)华港饲料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玉林华港饲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与玉林地区华侨饲料不同的企业法人,华港饲料公司已于1997年11月被注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17)号证据有异议,对第三人大海公司、天隆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异议,对(1)-(4)、(6)号证据有异议,对第三人大海公司、天隆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1)、(2)、(4)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大海公司、天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认为,1、对被告的(2)-(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于1991年成立,罗锡志是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锡志是代表公司签订征地合同而不是其个人签订征地合同;公证书恰能证明征地主体一方是公司而非罗锡志个人;玉林地区行政公署的165号批复亦记载相关土地出让给茶山矿泉水厂作为建设厂址用地,不是出让给个人。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征得土地后,以茶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充分说明罗锡志个人不是96土地证的权利人。2、对被告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96土地证的使用人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为抵偿债务将96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隆公司后,天隆公司拟设立“陆川县茶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后因该名称不被核准,最后核准公司名称为“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提交的均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文书,客观真实,并非虚假材料。3、对被告的(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虽然天隆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土地的征地工作,但是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作为96土地证的实际权利人,已将利用该处土地办厂的权利转让给天隆公司,于是天隆公司才和大海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金茶花公司以开发利用该土地。4、对被告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电脑咨询单上记载的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11月18日是错误的,该公司于1991年已注册成立,1996年11月18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锡志变更为覃科成的日期。96土地证的实际权利人是该公司而非罗锡志。5、对被告的(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96土地证的使用人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而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将96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隆公司后,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金茶花公司以开发利用该土地。根据天隆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金茶花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既然96土地证的使用人也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那么,换发为98土地证后金茶花公司正式注册设立,不能否定金茶花公司享有98土地证项下权利。6、对被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96土地证的实际权利人是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而非罗锡志个人,因此罗锡志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7、对被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天隆公司通过受偿债务获得96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但不是土地价款130万元,因为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还有地上建筑物及所有设施。8、对被告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内容的表述有误。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裁定是因为金茶花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被注销,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能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9、对被告的(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注销98土地证及注销土地登记违法。10、对被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征地拆迁公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征地协议、马坡镇政府的情况汇报、调解协议书、罗锡志的说明书,被告认为相关土地权利人是另外一家企业广西玉林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罗锡志有权利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但广西玉林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与本案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实体,而且广西玉林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11月被注销;罗锡志个人也不是96土地证的权利人,政府又换发了98土地证,因此罗锡志无权处置98土地证项下土地。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注销98土地证合法。(二)、被告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涉及98土地证申请变更登记时,当时金茶花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可能是权利人。96土地证变更为98土地证只有96土地证的权利人罗锡志才有资格申请变更;(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98土地证不是由原来的权利人罗锡志申请变更,而是由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申请变更,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没有权利申请变更;(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胡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关于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的报告》有异议,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是向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通过买地来获得98土地证的,在申请变更时应该拿出相关的土地交易材料来申请变更,但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却是通过提交虚假的材料来申请变更。对第三人天隆公司和大海公的(1)号证据有异议,在征地合同书里并没有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的公章,只有罗锡志本人的签名和加盖他私人的章,不能证明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是征地的实际权利人;(2)号证据有异议,金茶花公司虽然是由天隆公司和大海公司创建,但是这两家公司是零出资,有电脑咨询单为证;(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有效,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应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本案涉及解决的问题,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4)号证据是另一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6)号证据中的欠条、调拨征用土地协议是另案所要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定,对“关于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的报告”是原告的申请,也是引发本案的根源,该证据只是一份申请书,并不是虚假材料,应予以认定,对“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登记驳回(98)第1号通知”和“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陆)名称预核(98)第39号通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二)被告(2)-(5)号证据是96土地证取得的所有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6)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对原告的(6)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一样;(7)、(8)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9)号证据里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的成立时间应以原始档案为准;(10)-(12)号证据互相形成证据链,也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案所要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4)-(16)号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17)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对(13)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一样。(三)、第三人的(1)号证据是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的原始档案,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2)、(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8日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罗锡志。1995年4月6日该公司与陆川县马坡镇珠砂村长兴塘队协议征用山坡地20亩作为兴办矿泉水厂用地。1995年5月17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玉署函(1995)165号批复,同意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以茶山矿泉水厂名义使用该地。1996年1月5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向茶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颁发了陆国用(1996)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所称96土地证),但茶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成立。1998年11月6日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共同成立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向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颁发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所称98土地证),该证四址及面积与96土地证一样。因玉铁高速公路经过上述土地,2009年4月14日陆川征地指挥部与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代表人罗锡志等人签订征地协议,征收上述土地7.8356亩,应补偿金额197548.01元。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征地补偿款197548.01元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入叶永基(罗锡志指定的收款人)的帐户。之后,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因此提起民事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的起诉。2013年7月5日金茶花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因本案审理未结而中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154号批复认为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出具虚假申请登记材料同意注销98土地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154号批复。另查明,1999年11月25日玉林地区华侨饲料公司被注销,金茶花公司系由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出资组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亦未申请进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颁发土地证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是其职责所在。本案中,天隆公司与大海公司未持因买卖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表明98土地证系因申请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被告履行职责注销该证并无不当,其注销程序虽然存在一定暇疵,但不影响154号批复的正确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要求追加罗锡志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96土地证的征地到发生纠纷罗锡志都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代表个人,本案并没有涉及罗锡志个人,96土地证的权利人也不是罗锡志,追加罗锡志作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求,属举证无能。综上所述,被告的154号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陆政函(2013)154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陆国用(1998)字第02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金茶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彦代理审判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雪林附录: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