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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13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农险科长,负责农业保险理赔的职务之便,伪造虚假的理赔材料,采取虚假理赔手段,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赔偿金64671.21元。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的56671.21元非法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纯粹的国有公司,目前只是国家控股公司,国家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被告人温某某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温某某仅仅是保险公司民权县分公司聘用的保险营销员,其被聘用后仅在聘用单位工作,并没有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活动,故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转换“贪污罪”的条件。3、被告人温某某是被聘用的保险营销员,没有工资,本人收入靠保户多少聘用单位发给其劳务报酬,所以被告���与保险公司约定得到的每亩1元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国家公款。被告人温某某按保险公司约定每参保1亩由其垫支保险费3元,该款由被告人温某某交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又通过其他方式将每参加1亩3元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犯公司章程和规章的行为。其所垫保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温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也将占有的款项全部退出,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13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农险科长,负责农业保险理赔的职务之便,伪造虚假的理赔材料,采取虚假理赔手段,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赔偿金64671.21元。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的56670.21元非法据为已有(其垫支保费为27114元),用于个��及家庭日常开支,另7000余元交给了张某某。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人保财险公司任农险科长期间,其配合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办公室主任陈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开始农业保险一事,当时为了完成任务,其通过白云寺镇吴某某在白云寺镇范寨村虚假承保了3000亩的玉米保险,9000块钱的保费。通过张某某安排白云寺镇的王某某,让其在白云寺镇杨城村垫了2475亩的花生保险,8412元的保费。其通过褚庙乡的周某某在褚庙乡柘桑村虚假参保了1500亩的玉米保险,4500元的保费,通过野岗的杜某某在白云寺镇杨楼村虚假参保了1734亩玉米保险,5202元的保���。一共是虚假参保8709亩,27114元的保费。后通过虚假理赔其在白云寺镇范寨村的领取玉米理赔款25231.43元。在白云寺杨城村领取花生理赔款27243.78元。在褚庙乡柘桑村领取玉米理赔款6000元。在白云寺镇杨楼领取玉米理赔款6600元。其一共领取了64671.21元理赔款。其中27000元理赔款其交给陈某某了。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民权县白云寺镇杨城村2475亩花生保费是温某某垫支的,他没经其的手,直接把保费交公司了。其除了给他填写了分户清单和盖的章,其他啥事其没有问过。不是2012年底就是2013年元月份的时候,温某某说赔偿金下来了,让其给他找几个银行帐号,其把高世伟、赵德真的粮补存折给吴某某让他给温某某捎过去了。后来把存折还给了高世伟和赵德真,当时存折上已经没有啥钱了。领款人高世伟金额为18093.78元、赵德真的为8745.33元。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元月份的时候,温某某在他办公室对其说,让其给他找几个存折,范寨的支书给其六个存折,其把六个存折给了温某某。具体温某某保多少亩他没有给其说,赔偿多少钱其也不知道,六个存折其没有取一分钱,温某某也没有给其一分钱,其后来听温某某说他是在县城信用社取的钱。不知道白云寺镇范寨村温某某垫多少钱。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负责褚庙乡的农业保险业务期间,其一共虚假参保了10900亩的玉米保险,其中温某某在褚庙乡柘桑村垫了1500亩玉米的保费4500元,加上他提的经费1500元,共计6000元。通过其已支给了温某某。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温某某给其5202元保费,在理赔时,钱都打在其找的农户张德营等人的粮补折上了,共计8497.12元。后来���把钱取出来到县保险公司给了温某某5200元保费和提成1700元,共计6900元。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白云寺镇杨城村与范寨村两村垫保费和提成的情况。还证实其把温某某给其的理赔款7000多元,其凑成8000元给了张某某。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从民权县财险公司调走后,陈某某给过其有7000多元钱不到8000元,具体数目其记不清了可能是8000元钱。这是2012年野岗孟油坊玉米保险时,其找其村委支书让他垫了有1800亩的保费,后来因电脑操作失误,保险生效,陈某某没有把理赔算上,造成孟支书垫支的保费和提成没有办法兑现,其给陈某某要过来7000多元钱不到8000元钱,其给孟支书了。8、银行凭证及银行卡支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取款的事实。9、虚假投保及理赔单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虚假投保及理赔���事实。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11、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12、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全部退赃。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二﹥、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是财险公司聘用的保险营销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所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任农险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玉米、花生投保,骗取国家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伪造土地承包协议,虚假投保,不应当享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每亩1元的报酬,所以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每亩地1元的报酬是被告人的合法所得,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所垫保险费27114元应从指控的数额56670.21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9556.21元。被告人温某某主动交代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温某某符合监外刑条件。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