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訾红新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红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红新,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商水县。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赌博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赌博犯罪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红新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红新及辩护人周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訾红新长期在郑X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以赌博为业,并介绍党X等人到郑X的赌场内参与赌博,从中收取郑X的介绍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訾红新在郑X开设的赌场内以赌博为业,并介绍党X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收取介绍费,涉案赌资5万多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訾红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介绍刘X到郑X的赌场内参与赌博,也没有从中收取郑X的介绍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参赌,自己输了几万元,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带来严重后果;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訾红新长期在郑X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并介绍侯X、杜X、侯X、党X等人到郑X的赌场内参与赌博,从中收取郑X的介绍费,涉案赌资五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訾红新的供述;另案处理郑X、郑玮龙的供述;证人党X、刘X、侯X、邵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红新在郑X开设的赌场内长期参与赌博,并介绍侯X、杜X、侯X、党X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收取介绍费,涉案赌资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红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