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颜台刚与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台刚,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68号原告颜台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青和,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女,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颜台刚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月10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台刚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青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台刚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锦绣天城”项目*号楼*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订金150000元,服务费5000元、房屋转让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金及服务费的收据,但未出具转让费的收据。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源转让协议》被认定为违规销售,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返还了原告订金及服务费,但并未返还原告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因被告无预售许可证而无效。被告从未收取或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转让费,即便案外人张绍东等收取过,亦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情况下虚设出售方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出售方(安置协议中的甲方)将被告公司销售部(安置协议中的丙方)安置给出售方的房源转让给原告(安置协议中的乙方),出售方全权委托被告公司销售部代为办理转让事宜。协议中的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丙方用于拆迁安置给甲方的锦绣天城项目*号楼房号为*的安置房转让给乙方,其建筑面积为77.77㎡,套内面积为63.86㎡.”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房源单价款。第四条约定:“总房价款为241087元……乙方自愿在签订本转让协议的同时,交付该房源的购房订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该订购金由丙方代甲方收取、保管,待乙方与丙方完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丙方再与甲方进行结算。该房源的余款在乙方与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给丙方,此房源总价不包含购买该房源所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在签订本转让协议的同时,交付5000元给丙方,作为丙方见证和为乙方办理各项手续提供服务的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服务费共计155000元。被告以锦绣天城销售中心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收到订金、服务费的收据二张。后经政府协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服务费,原告予以接受。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取款40000元。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张绍东作出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5月20日,沙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3日,沙坪坝区维稳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违规售房进行说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张绍东向本院邮寄了书面问题说明一份,对若干问题进行了陈述。现原告认为被告在退还了其订金、服务费后并未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购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95号的“锦绣天城”*号楼项目系被告开发的项目,而案外人张绍东系被告副总经理分管“锦绣天城”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源转让协议》、询问笔录、收据两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的经侦询问笔录一份、沙区维稳办情况说明、张绍东的书面问题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虚设出售方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源转让协议》,其实际是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就预购商品房达成的合意。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进行了购房订金、服务费的清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源转让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只有原告与被告,并无第三方,张绍东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及被告售房部在实际情况申明中确认了存在转让费的事实,且原告实际支付了转让费,本院则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转让费的行为系受被告指令的支付行为,被告应承担退还转让费的责任。但原告仅举示了40000元的取款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费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支付了转让费。故其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及以此为本金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颜台刚负担。此款限原告颜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