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崇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鲁B×××××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117KM+900m处,与前方顺行的田加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加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逸,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荣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