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珍与被告黄家元、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珍,黄家元,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世珍,女,1972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汉族。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世珍与被告黄家元、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雷,被告黄家元,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珍诉称,其与被告黄家元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南城市场内的一套商住房。2008年10月,被告黄家元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罗山农商行私自串通以该房产及附属土地作抵押在被告罗山农商行处借款,并由他人在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3年8月,罗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作出的(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有效。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于2013年9月才得知两被告订立借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一事。依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房地产系原告与被告黄家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家元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该抵押应属无效。在两被告抵押借款合同案件中原告没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有效,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两被告抵押合同有效的认定。被告黄家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黄家元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两被告私自串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抵押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应当早已知悉两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事,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抵押合同有效。综上,两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应属有效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家元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罗山县城关镇南城市场建一幢建筑面积为348.60㎡、土地使用面积为63.00㎡的5层的商住房,后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黄家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山国用2006第08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5**号)。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家元为购买车辆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被告罗山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黄家元带领一女性(非本案原告)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的名义在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上签名。同日,两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上载明了抵押事宜,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家元,他项权利人为被告罗山农商行),被告罗山农商行亦同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家元。2009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黄家元在被告罗山农商行处抵押贷款一事,未向被告罗山农商行提出异议。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家元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罗山农商行遂将其诉至本院。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黄家元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罗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本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不当,遂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罗山县城关镇房他字第002892号房屋他项权证、罗山国用(2006)第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家元为在被告罗山农商行处贷款而带领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合意。而原告在2009年年底得知被告黄家元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贷款后没有向被告罗山农商行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抵押,该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