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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邹某、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0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嘉骏,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辩护人袁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邹某、吴某与邹创东(在逃)于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社区被害人高勇波经营的鸭店,采取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邹某与邹创东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7260元的海尔25英寸液晶电视机、LG牌41英寸液晶电视机各1台、芙蓉王烟(硬黄)3条、芙蓉王烟(软蓝)1条、保险柜1个。得手后,邹创东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要其帮忙拖走,被告人贺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邹某、吴某与邹创东将所盗赃物搬上车运至长沙市汽车西站旁一小旅社。被告人邹某等人将香烟低价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然后,驾车将保险柜运到长沙市井湾子贺某租住处,共同将保险柜撬开取得保险柜内财物。次日,被告人邹某将盗得的2台电视机低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所获赃款被平分。2、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8月29日凌晨,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白田安置小区35栋2单元2楼,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甘建佳家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东芝satellieL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及铂金耳钉各1个、玉1块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及被害人高勇波、甘建佳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及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10)字10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朱秀平、薛萍的证言、被害人高勇波、孔小敏、甘建佳的陈述、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痕迹)字(2013)006号手印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雨)公(物)鉴(痕迹)字(2013)010号手印鉴定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第05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及岳价认鉴(2013)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的视频光碟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劳教劣迹。被告人邹某、吴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吴某、贺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