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4393—5。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男,1989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欠利息13309.84元。合计118309.84元。现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利息13309.84元,合计11830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确实是105000元,但我方不承认欠被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汽油,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最迟于2013年9月底之前还清该款。随后被告又陆续还款至2013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明细表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货款金额11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货款金额10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河南超燃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阳市汇力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偷庆1 来自